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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辦法(試行)(晉政發(1986)30號)【廢止】

   2010-09-25 483
核心提示:【食品伙伴網注:】本法規已廢止,詳情請查看:山西省人民政府決定停止執行的規范性文件目錄一(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文件共205件)

【食品伙伴網注:】本法規已廢止,詳情請查看:山西省人民政府決定停止執行的規范性文件目錄一(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文件共205件)(1979年——2000年) http://www.gsfzb.gov.cn/FLFG/ShowArticle.asp?ArticleID=14840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山西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保證人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包括食品的采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銷售)的國營、集體、個體單位和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的生產制作者。

  第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警告并限期改進。經警告并限期改進仍達不到衛生要求的,對單位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二十至四十元罰款。

  (一)室內外環境不整潔,對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不采取消除措施;

  (二)食品生產經營沒有相應的更衣、盥洗、防腐、防蠅、防塵、垃圾存放等設施;

  (三)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污穢不潔;

  (四)個人不衛生,不按規定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五)用廢舊紙、袋包裝食品;

  (六)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有固定小包裝者除外),不按規定配備售貨工具或貨款不分、生熟不分;

  (七)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沒有產品說明書和商標;

  (八)食具不消毒或無消毒設備;

  (九)采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容器、用具、設備及包裝材料;

  (十)出售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十一)出售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檢驗不合格或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二)使用不合格或未經批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

  (十三)使用未經批準的新食品資源生產的食品;

  (十四)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

  第四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沒收或銷毀食品,并對單位處以五十至三百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處以三十至六十元罰款。

  (一)出售混有異物成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出售污穢不潔、生蛆、蟲蛀的食品;

  (三)使用和出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的原料和食品;

  (四)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

  (五)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六)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制品;

  (七)生產或出售摻假、摻雜、偽造的食品;

  (八)出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追回、沒收、銷毀的食品,在城鄉集市范圍內的按《山西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其他方面的,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處理或在其監督下銷毀。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嚴重后果的,按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二至十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和未取得健康證的從業人員(包括新工人、臨時人員)不得生產經營食品,違者對單位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二十至四十元罰款。生產經營人員患傳染病(包括帶菌者)必須立即停止工作和調離,本人拒不停止工作和拒絕調離者,停發工資,單位拒不執行者,追究領導者的責任。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工程設計審查和驗收,必須有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未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審查、驗收而投入使用的,對單位處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罰款,并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達到衛生要求標準。

  第七條 對拒不接受食品衛生監督撿查,干擾、毆打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八條 涂改、偽造、冒充衛生檢疫、檢驗證件者,對單位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至二百元罰款,其食品或產品待檢驗后另作處理。

  第九條 罰款應由最終出售違法食品的經營者承擔。如造成違法的原因在貨源單位,經營者在交納罰款后,可向貨源單位索賠,貨源單位不得拒付。

  第十條 對屢教不改者,責令停業改進,停業時間一般不超過十天。到期仍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時,可追加停業時間或加倍罰款,每次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千元。經處罰仍無改進者,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向當地人民政府申報吊銷其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各項行政處罰的實施,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集市管理機構向違法者發出《違法處理通知單》。罰款要開具正式收據。罰款超過五千元的,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罰款不得計入成本,對個人的罰款單位不得代替支付。

  罰款如數上繳國庫。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因食品衛生監督、監測需增加的費用,可向當地財政機關編報用款計劃,經批準后,在上交的罰款中退庫。

  第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處罰不服時,按《食品衛生法》和《山西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應嚴格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違法亂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地區: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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