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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廊坊市人民政府[2008]第6號)

   2011-06-21 671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切實保護生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切實保護生態平衡,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水利部《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水塘中的水除外。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應當進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多種功能,協調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財政、環保、農業、林業、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等有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厲行節約用水,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強化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全面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環境災害,應當統一制定區域規劃。區域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農業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環境狀況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九條 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市水資源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等相關部門根據政府職責分工負責編制。編制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綜合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區域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區域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修改和變更區域規劃,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有關各方的利益,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組織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興建用于城鎮或者農村供水的水源工程。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雨水集蓄和河水凈化的研究、開發和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開采地下水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遵循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取水的原則,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開采地下水,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影響農業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用于非農業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應當采取各種措施,加強水資源特別是供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建設,建立健全水質監測系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實行共享。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可能對當地水資源質量有影響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水環境評價。工程項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二條 為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應當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娛樂、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源淹沒區內從事農作物種植和養殖業生產。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河道內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污水,拋撒垃圾、動物尸體和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畜禽養殖場和農副產品加工單位產生的污廢水,未經處理達標,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二十五條 嚴重超采區內嚴禁開鑿新井,確需開鑿的,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按照程序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取用地下水,嚴禁破壞地下水的自然分層規律,已污染的淺層地下水不得與未污染地下水進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區,應當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
 
  第二十七條 凡承擔鑿井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八條 對于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和生活自備水井,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衛生防護措施。
 
  報廢水井應當在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及時回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廢井排放污廢水及填充垃圾廢渣等。
 
  第二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下水水質水量的勘察和評價,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統和監測網絡,掌握地下水位、水質的變化情況,為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依據。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條 直接從河道、地下和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或者免予申請取水許可的以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取水許可程序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審批權限為: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擴權縣除外)負責審批年取水10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年取水在100—500萬立方米的取水許可;年取水超過500萬立方米的取水許可,按照程序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按規定由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的,都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法律法規規定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取水項目,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第三十三條 有《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和《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申請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四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做到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和按規定交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權限,經當地政府批準,可以對取水許可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三十六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
 
  取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在3日內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修復。
 
  第三十七條 凡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水而未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補辦取水登記手續,領取取水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按未經批準擅自取水處理。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訂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用水超過定額的單位,應當進行節水改造,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定額標準。
 
  第三十九條 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有自備水源的單位(含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用水狀況和下一年度水源預測綜合平衡后核定。
 
  用水單位超定額用水,應當繳納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資源費。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情況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農業用水戶應當因地制宜地采用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工業企業及其他各行業用水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行業用水定額,通過水平衡測試,有計劃地改造生產用水工藝,采用節水新技術以及循環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四十二條 現有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供水管網維修和更替計劃,供水管網漏失率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供水企業應當采用新型防漏、防爆、防污染管材,供水管網漏失率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四十四條 城市用于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取用淺層地下水或者再生水。園林、環衛部門以及公共消防栓產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對綠化、環衛、消防用水設施加強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被移作他用。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用水管理,嚴格分離飲用水與工程生產用水水源。
 
  第四十五條 對城市供水價格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和分類水價。具體收費標準另行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養殖場和農副產品加工單位超標排放廢污水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五)未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六)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七)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河道、水庫等水域拋撒垃圾、動物尸體和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打撈、清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打撈、清除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取水許可證持證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修復,并按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并依法予以處罰;逾期拒不安裝或者不修復的,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以及水資源承載能力,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
 
  本辦法所稱專業規劃,是指依據綜合規劃編制的防洪、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和節約用水等規劃。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河北
標簽: 資源管理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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