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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4號)

   2019-11-12 939
核心提示:(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2007年12月4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4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及管理等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規劃、征費、管理的日常工作。
 
  環境保護、市政公用、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六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的原則,滿足經濟和社會生活基本需要,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和良好的水域環境。
 
  第八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按照維持采補平衡的原則,依據核定的取水量開采地下水,不得超采。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區域,嚴格限制開采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區,不得審批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現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和開采量應當逐漸減少,并采取人工回灌的方式,使地下水逐步達到采補平衡。
 
  第九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管理權限,根據地表水功能區劃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庫納污能力,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或者改建、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省、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報省、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入河排污口造成地表水功能降低的,應當按照要求限期改造或者變更位置。
 
  第十條
 
  禁止在松花湖沙石滸至豐滿大壩間等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和松花江吉林市城區江段清源橋以上新增設置排污口。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禁止向江河、湖泊、滲井、廢舊水井、滲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質、病原體的水體和固體廢棄物。
 
  向江河、湖泊等退水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物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指標。
 
  第十二條
 
  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總體取水計劃和取水計劃申請,編制年度取水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五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取水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不批準的,說明理由。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立方米(含本數)以上、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熱的,申請取水時須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取水人方可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取水工程施工。
 
  施工單位在取水人取水許可申請獲得批準前不得施工。
 
  第十八條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核定取水量,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基建臨時取用地下水的,必須到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取水手續。
 
  建設項目疏干排水的,應當及時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餐飲、洗浴(包括游泳館)等行業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權限審批并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萬立方米(含本數)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業生產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含本數)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萬立方米(含本數)以上的,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區內地下水年取水量180萬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業生產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含本數)至1000萬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至1500萬立方米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縣(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用于生活、工業生產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含本數)至1000萬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至1500萬立方米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縣(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年取水量180萬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業生產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以下,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縣、跨流域、地下水超采區取水除外。
 
  第二十二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取水用途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核定的取水量需要改變、放棄取水權、暫停或者重新取水的,須到原批準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塘壩、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二十四條
 
  取水人必須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移、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第二十五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跨區域調水的,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向取水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征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水源涵養。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按月征收,不得拖欠、拒繳。
 
  第二十七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計劃取水,對超計劃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利用地下水制冷或者制熱的,必須采取回灌措施。地下水回灌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部門進行地下水動態監測,回灌達不到水質標準和額定水量的,停止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實施動態監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設置排污口的,并處以80000元的罰款;改建、擴大排污口的,并處以5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在松花湖沙石滸至豐滿大壩間等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和松花江吉林市城區江段清源橋以上新增設置排污口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10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江河、湖泊、滲井、廢舊水井、滲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質、病原體的水體和固體廢棄物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向江河、湖泊排放的,并處以10000元的罰款;向滲井、廢舊水井、滲坑排放的,并處以5000元的罰款;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的,并處以3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取用地表水的,并處以50000元至100000的罰款;取用地下水的,并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手續未被批準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按照《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處以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5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取水用途、取水地點發生改變,改變核定的取水量,放棄取水權,暫停取水、重新取水,未到原批準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責令其限期安裝,并按照《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改移、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設備銘牌最大能力核定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并按照《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十)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取水人拒不繳納、拖欠水資源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以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2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區: 吉林 吉林市
標簽: 資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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