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本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結合本市糧食行政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糧食局(以下簡稱市糧食局)依據《行政復議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市糧食局法制工作機構(政策法規處)具體辦理市糧食局的行政復議事項,并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第三條 對本市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糧食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該區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條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目提交副本。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復議的具體要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提出行政復議的時間。
第五條 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六條 申請人向市糧食局申請復議的,向市糧食局法制工作機構(政策法規處)辦理申請手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申請書上注明收到日期。
第七條 市糧食局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除依法決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請人應當向其他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市糧食局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八條 市糧食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符合《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市糧食局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符合《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二條 市糧食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市糧食局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寫明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等。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糧食局負責解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