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隆昌縣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以下簡稱“專用標志”)的申請、使用和管理,保證隆昌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維護地理標志產品的聲譽和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隆昌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地理標志產品生產、經營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質監局會同縣級有關部門統一負責全縣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管理工作。縣經信局、縣商務局、縣農業局、縣衛生局、縣畜牧局、縣工商局、縣食藥監局、縣國土資源局、縣科技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相關工作。
第四條 隆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為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實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公告》批準的范圍。
隆昌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加工應當在保護范圍內進行。
第五條 地理標志無形資產產權屬地理標志申報政府所有。專用標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請的原則。
第六條 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縣政府或縣級有關部門給予表揚。
第二章 申請、受理、審核及批準
第七條 縣質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受理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并進行初審;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質量、包裝、標志進行監管。
第八條 縣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指導、協調、幫助地理標志產品生產企業(種、養殖單位)規范生產(種、養殖)過程,合理利用縣域資源,加強產品原材料使用、生產地域管理,擴大地理標志產品的品牌效應,進一步推進、提升產業發展。
第九條 生產者申請使用專用標志,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縣級有關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產品保護地域證明。
(三)由省質監局指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縣質監局在受理專用標志的使用申請后,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在15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和資格條件進行初審,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查勘。
初審合格的,由縣質監局出具初審意見,并將相關材料報省質監局復審;復審合格的,由省質監局出具復審意見,并將相關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終審;終審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給予注冊登記并向社會公告。公告后,申請人方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初審、復審、終審不合格的,分別由縣質監局、省質監局、國家質檢總局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隆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由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啟用新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圖案的公告》(2005年第151號)和《關于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比例圖的公告》(2006年第109號)所規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圖案和文字組成。
第十二條 獲準使用專用標志的單位可在其生產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標簽、包裝物、說明書、廣告和相關經營、展銷場所使用專用標志。
第十三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縣質監局填報本年度《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年度申報表》,并報告上年度專用標志的使用情況。
縣質監局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對專用標志使用單位的年度使用計劃進行核準,并報省質監局備案。
縣質監局負責對各專用標志使用單位的上年度使用情況進行匯總,并報省質監局備案。
第十四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專用標志,直接印刷在包裝物上或者印制成防偽專用標志粘貼在包裝物上。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在產品包裝物上自行印制專用標志的,其選定的印刷單位應當報縣質監局備案后方可按核準量印制。粘貼用專用標志由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到經省質監局招標確定的印制單位按核準數量印制。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應當將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裝物圖案、規格、數量以及粘貼用專用標志印制的規格、數量報縣質監局和省質監局備案。
第十五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地理標志產品地方標準的規定加工制作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第十六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地理標志產品生產、銷售臺賬、原料基地檔案或者相應的原料收購臺賬,以備查用。
第十七條 縣質監局負責對地理標志產品以下方面進行日常監督。
(一)專用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
(二)專用標志產品的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
(三)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
(四)專用標志產品的生產環境、生產設備。
(五)專用標志產品的標準符合性。
第十八條 縣質監局負責對縣內地理標志產品生產情況進行統計、匯總、分析,每年至少對專用標志使用者進行一次核查。
第四章 保護和監督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質監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一)擅自使用、偽造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買賣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
(三)使用與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者標識,以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產品的。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
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可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十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生產單位,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由縣質監局逐級報請國家質檢總局注銷其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專用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忠于職守,秉公辦事。
(二)嚴禁弄虛作假。
(三)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四)不得泄露有關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隆昌縣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以下簡稱“專用標志”)的申請、使用和管理,保證隆昌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維護地理標志產品的聲譽和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隆昌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地理標志產品生產、經營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質監局會同縣級有關部門統一負責全縣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管理工作。縣經信局、縣商務局、縣農業局、縣衛生局、縣畜牧局、縣工商局、縣食藥監局、縣國土資源局、縣科技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相關工作。
第四條 隆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為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實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公告》批準的范圍。
隆昌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加工應當在保護范圍內進行。
第五條 地理標志無形資產產權屬地理標志申報政府所有。專用標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請的原則。
第六條 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縣政府或縣級有關部門給予表揚。
第二章 申請、受理、審核及批準
第七條 縣質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受理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并進行初審;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質量、包裝、標志進行監管。
第八條 縣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指導、協調、幫助地理標志產品生產企業(種、養殖單位)規范生產(種、養殖)過程,合理利用縣域資源,加強產品原材料使用、生產地域管理,擴大地理標志產品的品牌效應,進一步推進、提升產業發展。
第九條 生產者申請使用專用標志,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縣級有關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產品保護地域證明。
(三)由省質監局指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縣質監局在受理專用標志的使用申請后,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在15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和資格條件進行初審,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查勘。
初審合格的,由縣質監局出具初審意見,并將相關材料報省質監局復審;復審合格的,由省質監局出具復審意見,并將相關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終審;終審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給予注冊登記并向社會公告。公告后,申請人方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初審、復審、終審不合格的,分別由縣質監局、省質監局、國家質檢總局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隆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由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啟用新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圖案的公告》(2005年第151號)和《關于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比例圖的公告》(2006年第109號)所規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圖案和文字組成。
第十二條 獲準使用專用標志的單位可在其生產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標簽、包裝物、說明書、廣告和相關經營、展銷場所使用專用標志。
第十三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縣質監局填報本年度《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年度申報表》,并報告上年度專用標志的使用情況。
縣質監局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對專用標志使用單位的年度使用計劃進行核準,并報省質監局備案。
縣質監局負責對各專用標志使用單位的上年度使用情況進行匯總,并報省質監局備案。
第十四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專用標志,直接印刷在包裝物上或者印制成防偽專用標志粘貼在包裝物上。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在產品包裝物上自行印制專用標志的,其選定的印刷單位應當報縣質監局備案后方可按核準量印制。粘貼用專用標志由專用標志使用單位到經省質監局招標確定的印制單位按核準數量印制。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應當將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裝物圖案、規格、數量以及粘貼用專用標志印制的規格、數量報縣質監局和省質監局備案。
第十五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地理標志產品地方標準的規定加工制作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第十六條 專用標志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地理標志產品生產、銷售臺賬、原料基地檔案或者相應的原料收購臺賬,以備查用。
第十七條 縣質監局負責對地理標志產品以下方面進行日常監督。
(一)專用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
(二)專用標志產品的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
(三)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
(四)專用標志產品的生產環境、生產設備。
(五)專用標志產品的標準符合性。
第十八條 縣質監局負責對縣內地理標志產品生產情況進行統計、匯總、分析,每年至少對專用標志使用者進行一次核查。
第四章 保護和監督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質監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一)擅自使用、偽造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買賣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
(三)使用與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者標識,以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產品的。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
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可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十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生產單位,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由縣質監局逐級報請國家質檢總局注銷其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專用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忠于職守,秉公辦事。
(二)嚴禁弄虛作假。
(三)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四)不得泄露有關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