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鹽管理,維護食鹽市場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鹽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鹽;畜牧、漁業(含水產養殖用鹽)和飼料生產用鹽。
第三條 各級食鹽行政主管、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食鹽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一)食鹽行政主管部門: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為我市食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食鹽管理的政策、法規,監督管理食鹽市場,協同有關部門實施對食鹽流通市場的行政執法工作。
(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食品生產加工環節使用食鹽實施質量監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符合資格條件的食鹽經營企業審核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并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證照經營食鹽等違法經營行為;配合食鹽行政主管部門對食鹽流通領域實施質量監督檢查和執法。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餐飲服務環節食鹽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依法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鹽刑事案件立案、偵查;依法受理、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生產經營規則
第四條 廣東省鹽業運銷(企業)集團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鹽業公司)是我市食鹽專營企業,負責本市食鹽儲備和合格碘鹽生產供應。
(一)建立食鹽質量控制體系,保證生產供應的食鹽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
(二)建立食鹽儲備和應急制度,保證合理庫存和正常市場供應,原則上食鹽儲備數量不得少于三個月的正常食鹽市場供應量。
(三)建立食鹽市場監測體系,對本市食鹽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發現食鹽市場供應波動或涉嫌制售假冒偽劣食鹽情況及時向食鹽主管行政部門報告。
(四)嚴格按物價部門規定食鹽的統一價格在本市實行統一供應。
(五)建立食鹽銷售網絡體系,合理設置食鹽配送站點,保證食鹽市場供應。
(六)負責在全市各區、縣級市合理設置并向社會公布非加碘食鹽供應點,方便和滿足有特殊需要的市民購買非加碘食鹽。
第五條食品、副食品及果菜加工腌制、飼料生產用鹽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食鹽。
第六條 學校、機關、醫院、企業飯堂以及大型餐飲企業、酒店應當使用碘鹽,所需碘鹽可以直接與鹽業公司簽訂加碘食鹽購銷協議,由鹽業公司直接配送。
第七條 食鹽經營單位,食品、副食品及果菜加工腌制、飼料生產等用鹽企業及大型餐飲企業、酒店、企事業單位等用鹽單位應建立食鹽購銷臺帳。
食鹽購銷臺帳應詳細記載出入庫、進貨來源、去向、數量、時間等內容。臺帳保留不得少于2年,以備查閱。
第八條 供應零售市場銷售的食鹽應當為小包裝碘鹽。小包裝加碘食鹽的分裝,由鹽業公司統一負責,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分裝。
第九條 從事小包裝加碘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鹽業公司或該公司授權的食鹽經銷部購進食鹽。
從事小包裝加碘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銷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運、購進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計劃分配的食鹽。
第十一條 食鹽實行準運證制度。車站、碼頭管理單位及運輸企業應對存儲、運輸的食鹽準運證予以查驗,持有合法證明文件的方可提供存儲、運輸服務。
第十二條 禁止將非食用鹽產品或者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和使用。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鹽產品,禁止印制、銷售假冒食鹽包裝物和防偽碘鹽標志。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鹽產品、印制假冒偽劣包裝物和防偽碘鹽標志提供生產場地、設備、倉儲保管及運輸服務。
第十四條 食鹽的進出口業務由國家指定的進出口企業統一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向未取得進口食鹽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購進進口食鹽。
第十五條 經銷小包裝食鹽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其銷售的食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食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查處生產、倉儲、銷售假冒偽劣食鹽工作。
房屋出租人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各區、縣級市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市場進行監督檢查,采取日常巡查與專項整治相結合等方式,查處食鹽制假售假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各級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協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以及查處假冒偽劣食鹽違法行為有關情況,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聯合執法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鹽科普宣教,為經營者提供政策法律知識宣傳,向群眾普及真假產品的鑒別知識。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違反食鹽管理法律規范的行為,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投訴舉報有關保密制度、工作程序、市區聯動及督辦機制,對食鹽投訴舉報應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第44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第41條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22條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第43條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第42條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第45條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第40條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食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第42條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