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9日,臺灣地區"行政院衛生署"發布署授食字第1021301899號公告,預告"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托辦法" 修正草案,預告終止日為7月26日。
鑒于20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法」條次變更,故配合修正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托辦法的授權依據,另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食品與相關產品的查驗登記業務委托其它機構(以下簡稱受托機構)辦理時,應依本辦法的規定。
查驗登記業務的委托范圍,包括新申請許可證及許可證的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的委托時,應以公開遴選方式決定受托機構。
第4條 受托機構應以食品相關專業領域的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或研究機構,且具備三年以上執行食品衛生管理相關研究計劃經驗,成果獲得政府機關實行者或具有辦理相關食品認證驗證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受托機構應具備完善的工作環境及設施、訂定有受委托辦理業務的作業程序及質量保證計劃,并應聘雇足夠的專業審查人員。
第5條 前條專業審查人員應具有從事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或認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上,并合于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教育部承認的境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普通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食品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第6條 受托機構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書面委托契約,辦理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
第7條 受托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托事項。受托機構不得將受托業務再委托其它機構辦理。
第8條 受托機構如擬異動或增置專業審查人員,應于異動或增置前一個月內,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受托機構的名稱、所在地,執行業務的種類項目、辦理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10條 受托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時,應依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委托審查作業流程圖(如附表)、辦理期限及"中央"主管機關文書作業規定辦理。
第11條 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由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送件,并繳交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收文程序后再移送受托機構辦理。受托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的查驗,食品業者應予接受并配合。其有應行通知補件或說明事項,可徑行通知。
受托機構完成個別查驗登記案件的查驗后,應將查驗結果并同食品業者檢具的所有文件數據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復核后發證或駁回申請案件。
第12條 受托機構應以適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的查驗登記業務,該紀錄并應經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受托機構并應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于查驗登記作業需要,可提供受托機構相關信息。
受托機構對于本"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的信息及食品業者所檢具的文件、個人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的責任。
第14條 受托機構在查驗登記作業上有所違失、文件數據遺失、外泄、泄漏職務上的機密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15條 受托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登記業務有關的數據或消息。
第16條 受托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延誤查驗登記工作。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隨時監督稽核受托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并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托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可予輔導并令限期改善。
受托機構所聘雇的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的調訓。
第18條 委托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中央"主管機關于委托期限屆滿時,可視受托機構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托其繼續執行。
如擬續約,雙方應于期滿前二個月協議的,續約以一次為限。
第19條 受托機構于受托期限內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的事由,足以影響受托事項的執行時,應立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并經雙方協議調整受托事項。
第20條 受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可終止委托契約: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的資格要件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委托契約約定終止的事由者。
"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前項委托時,應實行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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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