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購買醬料,
回家發現過期。
返回理賠未果,
訴至法院維權。
案件事實
2023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會昌某超市購買了一包“紅燒肉醬料包”,價格10元。外包裝標明:保質期12個月,生產日期:2021年12月8日。回到家后發現所購商品已過保質期,便向被告索賠。后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被告承認原告所購的醬料包是該超市出售,但因賠償金額達不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根據原告提供的購物小票付款憑證、商品實物可以認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銷售。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過期食品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貨款10元,并賠償1,000元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會昌縣某超市退還原告購物款10元;
二、被告會昌縣某超市賠償原告1,000元。
來源|民 庭
日期:2024-02-09
回家發現過期。
返回理賠未果,
訴至法院維權。
案件事實
2023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會昌某超市購買了一包“紅燒肉醬料包”,價格10元。外包裝標明:保質期12個月,生產日期:2021年12月8日。回到家后發現所購商品已過保質期,便向被告索賠。后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被告承認原告所購的醬料包是該超市出售,但因賠償金額達不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根據原告提供的購物小票付款憑證、商品實物可以認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銷售。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過期食品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貨款10元,并賠償1,000元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會昌縣某超市退還原告購物款10元;
二、被告會昌縣某超市賠償原告1,000元。
來源|民 庭
日期:2024-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