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宜昌高新區管委會,各大中型企業,各大中專學校:
《宜昌市城區豆制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2月28日
宜昌市城區豆制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城區豆制品生產經營活動,加強豆制品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區豆制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豆制品,是指以大豆為主要原料,不經過發酵過程制成的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漿、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劃方、豆腐腦等。
本辦法所稱現制豆制品,是指餐飲業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現場加工后直接供給消費者食用的豆制品。
第四條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食安辦)負責組織協調本市城區豆制品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餐飲各環節監管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豆制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豆制品生產經營的監管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豆制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生產許可和日常監管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豆制品流通環節的流通許可和日常監管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餐飲業(含食堂、“小飯桌”、“農家樂”等,下同)消費環節現制豆制品的餐飲服務許可和日常監管工作。
市城管、環保、商務、公安、農業、糧食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豆制品監管工作。
第五條豆制品生產者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豆制品生產。
豆制品經營者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豆制品經營。
餐飲業經營者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現制豆制品餐飲服務。
未經許可并取得營業執照,不得從事豆制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生產、銷售的豆制品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及技術規范要求,并使用印模等方式附著適當的生產者標識。
豆制品采用預包裝形式的,包裝材料和標簽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
第七條豆制品生產經營實行供貨單制度。
豆制品生產者在銷售產品時,應當出具豆制品供貨單,并隨貨發送,做到單貨相符。
豆制品經營者采購豆制品時,應當索取豆制品供貨單并核對有關內容,確保單貨相符,實行亮單經營。
豆制品供貨單應當載明產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生產許可證標志、經營者名稱或市場檔位等內容。
第八條豆制品生產者應當加強對豆制品供貨單的管理,按照供貨數量據實開具豆制品供貨單,不得漏開、虛開。
第九條無供貨單的豆制品,不得在本市城區范圍內銷售,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現制豆制品除外。
第十條豆制品生產者應當建立生產臺賬,載明食品原料、相關產品的采購和豆制品的生產、銷售等相關信息。
餐飲業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現制豆制品,應當建立相應的進貨生產加工記錄。
第十一條需低溫貯運的豆漿、豆腐等豆制品,其生產經營及配送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冷藏庫、冰柜等設施,運輸時應當使用密閉專用冷藏車輛。
第十二條豆制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豆制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簽收豆制品供貨單。從事豆制品批發的經營者還應當建立銷售臺帳。
進貨查驗記錄應當與豆制品供貨單相符。
第十三條豆制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第十四條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豆制品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豆制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和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豆制品、產品原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十五條相關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依法設立的豆制品生產企業名單;
(二)豆制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情況,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產經營者名單、品牌及其違法行為等;
(三)其他應當公布的信息。
第十六條支持豆制品生產者改善生產環境和條件,提高豆制品質量。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豆制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相關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生產經營豆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規定查處取締。
第十八條生產、加工、銷售的豆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及技術規范要求的,由相關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不按規定出具豆制品供貨單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屬于其他監管部門管轄的,應當立即通知相關監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監管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夷陵區按現行管理體制執行本辦法,各縣市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施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