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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貴州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辦法(試行)》的通知【2015-07-15廢止】

   2013-02-21 510
核心提示:  各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機關各處室(局、分局、總隊):  《貴州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辦法(試行)》已經省工

  各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機關各處室(局、分局、總隊):

  《貴州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辦法(試行)》已經省工商局2010年6月30日局長辦公會議通過,并報省法制辦備案登記(QFGD-2010-27001),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是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職責,有計劃地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和委托法定檢驗機構開展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公布抽樣檢驗信息,并對經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食品安全監管活動。

  第三條 抽樣檢驗工作應遵遁合法、公開、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開展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承擔抽樣檢驗任務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單位)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時,被抽檢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被抽樣檢驗人)不得拒絕。

  第七條 抽樣檢驗應當采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采用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采用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作為對該企業食品抽樣檢驗的判定依據。

  第八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食品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樣品,支付相關費用;不得收取食品經營者的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章  抽樣檢驗的范圍

  第九條 抽樣檢驗的范圍包括:

  (一)市場上銷售或者食品經營者倉庫內的待銷食品;

  (二)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的其他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十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重點抽樣檢驗下列食品:

  (一)我省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上級機關安排抽樣檢驗的食品;

  (二)消費者申(投)訴及舉報比較多的食品;

  (三)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

  (四)查辦案件、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涉及的食品。

  第三章   抽樣檢驗工作程序

  第十一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制定年度抽樣檢驗計劃,對本轄區范圍內流通環節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

  年度抽檢計劃應當包括抽樣檢驗區域、抽樣檢驗品種、時間安排、承檢單位等內容,并于5個工作日內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年度抽樣檢驗工作計劃可根據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根據抽樣檢驗工作計劃,食品檢驗工作應當委托有檢驗資質的法定檢驗機構進行,由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向承檢機構出具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

  第十三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根據年度抽樣檢驗工作計劃制定具體抽樣檢驗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包括抽樣組織機關、抽樣機關、檢驗品種、承檢單位、樣品分布、檢驗指標、檢驗標準、判定依據、抽樣方法、抽樣時限、檢驗時限、檢驗結果送達時限、違法食品處理時限、經費預算等內容。

  第十四條 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制作流通環節食品抽樣工作記錄,現場查驗所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量、銷售量等。

  食品抽樣工作記錄可以作為《抽樣取證記錄》使用。

  第十五條 抽樣檢驗所需樣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會同承檢單位抽樣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采樣規則現場抽取。

  抽樣時應當場封樣,并按照相關規定制作其他必要法律文書,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抽樣人員、被抽樣檢驗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抽樣檢驗所需備份樣品可以由承檢單位按規定保管,也可以由被抽樣檢驗人保管。

  由被抽樣檢驗人保管備份樣品的,被抽樣檢驗人不得私自拆封、調換、毀損備份樣品。

  第十七條 承檢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實施方案和工作規范開展檢驗工作。檢驗結束后,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檢驗結果,并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標稱的食品生產者。

  第十八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后5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送達被抽樣檢驗人。

  第十九條 被抽樣檢驗人或者標稱的生產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進行復檢。

  被抽樣檢驗人或者標稱的生產者提出復檢的,應當自被抽樣檢驗人收到抽樣檢測報告15日內向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復檢機構)申請復檢,同時抄報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被抽樣檢驗人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毀損備份樣品的,喪失復檢權利。

  復檢應當對備份樣品進行檢驗。

  復檢備份樣品啟封時,應當由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復檢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復檢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復檢申請人當場檢查,制作現場記錄,并簽字確認。

  第四章        抽樣檢驗信息公示及通報

  第二十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公布食品抽樣檢驗信息的,由省工商局對外公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布抽樣檢驗信息時,應當對有關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進行說明。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抽樣檢驗結果發布消費警示或消費提示。

  第二十一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轄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由其他環節引起的食品安全問題,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調協作制度》,通報相關部門,促進源頭治理;根據工作需要,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樣檢驗信息,促進行業自律。

  第二十二條 省工商局公布的食品抽樣檢驗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五章  抽樣檢驗不合格食品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5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檢驗人,責令其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對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時,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抄告相關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被抄告的相關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布的抽樣檢驗信息,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下架單獨存放,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移送有關執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抽樣檢驗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問題,或者問題嚴重的,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匯總監測數據,動態分析監測信息,并適時發布消費提示,有針對性地加強監管。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二十九條 對食品的快速檢測按照《貴州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快速監測辦法》執行。《貴州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快速監測辦法》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 抽樣檢驗相關表格文書由省工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地區: 貴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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