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農作物品種選育、審定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行為,提高種子質量,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審定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農作物種子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作物種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設種子管理機構的區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種子管理工作,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業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并對其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自然災害發生規律,貯備救災備荒種子。
貯備種子的管理,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貯備種子產生的倉儲、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引種、推廣,應當遵守因地制宜、試驗、示范的原則。
推廣、經營未經試驗的農作物新品種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質量合格、品種及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種子在本地區、本系統推廣、經營、使用。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本市推廣、經營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本市審定,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不得推廣、經營,也不得以示范的名義推廣、經營。
申請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市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堅持公開、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
區域試驗應當不少于兩個生產周期,生產試驗為一個周期。
生產試驗可以與區域試驗的第二個生產周期同步進行。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可以縮短試驗周期、減少試驗重復次數。
第十二條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對其個別性狀進行改良的,推廣經營前應當報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推廣、經營與本市屬同一生態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推廣、經營。
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種引種申請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及其復印件;
(三)經營或委托經營單位的經營許可證及其復印件。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產主要農作物種子的,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交種子生產預約合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應當經過質量檢驗。
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種子購買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種子經營者、購買者應當共同封存種子樣品,保存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至少保存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九條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委托他人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范圍內以書面形式委托。
受委托經營者不得再委托。
第二十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含種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出售、串換的剩余種子可以散裝出售。
第二十一條 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余種子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售、串換的種子只能是常規種子,雜交種子不得出售、串換。
(二)出售、串換的種子數量應當合理,不得超過自用部分。
(三)出售、串換的種子品種應當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農民個人在集貿市場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余種子的,應當接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和種子質量檢驗的管理,受理種子質量問題的投訴,依法處理和調解有關種子質量糾紛。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并對其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和種子檢驗員章。
第二十四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
種子檢驗員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種子檢驗員資格,方可從事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取得的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對種子生產、貯運、加工、銷售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查閱、復制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及其他資料,抽取有關樣品。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前款規定的資料,并協助檢查,不得阻撓。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越權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越權部分無效。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發證部門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推廣、經營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推廣、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余雜交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出售、串換;出售、串換的種子屬于假、劣種子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三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一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轉基因種子的品種選育、審定、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大豆、棉花、油菜、馬鈴薯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一至二種農作物。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審定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農作物種子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作物種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設種子管理機構的區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種子管理工作,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業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并對其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自然災害發生規律,貯備救災備荒種子。
貯備種子的管理,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貯備種子產生的倉儲、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引種、推廣,應當遵守因地制宜、試驗、示范的原則。
推廣、經營未經試驗的農作物新品種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質量合格、品種及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種子在本地區、本系統推廣、經營、使用。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本市推廣、經營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本市審定,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不得推廣、經營,也不得以示范的名義推廣、經營。
申請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市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堅持公開、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
區域試驗應當不少于兩個生產周期,生產試驗為一個周期。
生產試驗可以與區域試驗的第二個生產周期同步進行。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可以縮短試驗周期、減少試驗重復次數。
第十二條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 經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對其個別性狀進行改良的,推廣經營前應當報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推廣、經營與本市屬同一生態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推廣、經營。
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種引種申請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及其復印件;
(三)經營或委托經營單位的經營許可證及其復印件。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產主要農作物種子的,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交種子生產預約合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應當經過質量檢驗。
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種子購買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種子經營者、購買者應當共同封存種子樣品,保存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至少保存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九條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委托他人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范圍內以書面形式委托。
受委托經營者不得再委托。
第二十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含種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出售、串換的剩余種子可以散裝出售。
第二十一條 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余種子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售、串換的種子只能是常規種子,雜交種子不得出售、串換。
(二)出售、串換的種子數量應當合理,不得超過自用部分。
(三)出售、串換的種子品種應當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農民個人在集貿市場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余種子的,應當接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和種子質量檢驗的管理,受理種子質量問題的投訴,依法處理和調解有關種子質量糾紛。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并對其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和種子檢驗員章。
第二十四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
種子檢驗員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種子檢驗員資格,方可從事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取得的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對種子生產、貯運、加工、銷售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查閱、復制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及其他資料,抽取有關樣品。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前款規定的資料,并協助檢查,不得阻撓。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越權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越權部分無效。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發證部門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推廣、經營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推廣、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余雜交種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出售、串換;出售、串換的種子屬于假、劣種子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三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一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轉基因種子的品種選育、審定、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大豆、棉花、油菜、馬鈴薯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一至二種農作物。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