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區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品質和特色,提升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市場競爭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是指已獲得農業部頒布的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農畜產品。
第二章 包裝與標識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
(一)生產經營的農畜產品產自登記確定的地域范圍;
(二)已取得登記農畜產品相關的生產經營資質;
(三)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技術規范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四)具有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市場開發經營能力。
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年度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簽訂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協議,在協議中載明使用的數量、范圍及相關的責任義務。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登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對不履行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協議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登記證書持有人有權單方面終止協議。
第四條 銷售獲得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農畜產品必須包裝,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符合規定包裝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五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畜產品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運。
第六條 包裝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第七條 銷售獲得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農畜產品,應當標注相應標志和證書編號。
農畜產品生產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畜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等內容。
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未包裝的農畜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畜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八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要符合《農產品地理標志公共標識設計使用規范手冊》規定,標識標注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明顯。
第九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在產品及其包裝上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
(二)可以使用登記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及展銷。
第十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接受登記證書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二)保證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品質和信譽;
(三)正確規范地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
第十一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出現下列情形時,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持有人可視情節嚴重暫停或取消標志的使用:
(一)擅自擴大使用范圍,將標志使用在非保護范圍的地域范圍內的;
(二)買賣、轉讓加貼標志的;
(三)使用與登記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相似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造成消費誤導的;
(四)未按照規定要求建立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記錄,拒絕接受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持有人以及各級農牧業部門相關工作機構監督檢查的。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和標識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生產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畜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包裝質量和標識內容負責。
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和標志使用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標志使用、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內容見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實行,有效期5年。
相關鏈接: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食用農畜產品產地證明、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標識三個管理辦法的通知(內農牧規發﹝2015﹞11號)
第一條 為規范我區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品質和特色,提升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市場競爭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是指已獲得農業部頒布的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農畜產品。
第二章 包裝與標識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
(一)生產經營的農畜產品產自登記確定的地域范圍;
(二)已取得登記農畜產品相關的生產經營資質;
(三)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技術規范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四)具有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市場開發經營能力。
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年度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簽訂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協議,在協議中載明使用的數量、范圍及相關的責任義務。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登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對不履行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協議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登記證書持有人有權單方面終止協議。
第四條 銷售獲得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農畜產品必須包裝,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符合規定包裝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五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畜產品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運。
第六條 包裝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第七條 銷售獲得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農畜產品,應當標注相應標志和證書編號。
農畜產品生產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畜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等內容。
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未包裝的農畜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畜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八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要符合《農產品地理標志公共標識設計使用規范手冊》規定,標識標注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明顯。
第九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在產品及其包裝上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
(二)可以使用登記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及展銷。
第十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接受登記證書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二)保證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品質和信譽;
(三)正確規范地使用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
第十一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人出現下列情形時,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持有人可視情節嚴重暫停或取消標志的使用:
(一)擅自擴大使用范圍,將標志使用在非保護范圍的地域范圍內的;
(二)買賣、轉讓加貼標志的;
(三)使用與登記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相似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造成消費誤導的;
(四)未按照規定要求建立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使用記錄,拒絕接受地理標志農畜產品標志持有人以及各級農牧業部門相關工作機構監督檢查的。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和標識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生產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畜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的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的包裝質量和標識內容負責。
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和標志使用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志農畜產品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標志使用、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內容見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實行,有效期5年。
相關鏈接: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食用農畜產品產地證明、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標識三個管理辦法的通知(內農牧規發﹝201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