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管工作的實際,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2015年1月制定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規范(試行)》進行修訂,現修訂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8年第3次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經營監管,規范酒類經營行為,促進酒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障酒類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管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含量在0.5%vol以上預包裝的酒精飲料和散裝白酒。不包括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等。
本辦法所稱酒類經營包括酒類批發、零售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內從事酒類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從事酒類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酒類商品真實和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下級部門的酒類經營監管工作;各市、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經營監管工作。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鼓勵和支持酒類經營者為保障酒類商品消費安全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鼓勵酒類連鎖經營、統一配送。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并對酒類經營監管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從事酒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同一酒類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酒類經營活動的,應當按不同地點分別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已取得酒類生產許可的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酒類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酒類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酒類,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酒類出廠檢驗合格證;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酒類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酒類出廠檢驗合格證。
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應按《食品安全法》要求嚴格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酒類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酒類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銷售預包裝的酒精飲料和散裝白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酒類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的酒精飲料應當是依法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或已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經檢驗合格的酒品。
(二)酒類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的酒精飲料應當具有獨立容器包裝,產品標簽標識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及有關標準的規定。
(三)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經營場所內銷售預包裝酒精飲料和散裝白酒。
(四)酒類經營者銷售散裝白酒使用的貯存容器或銷售容器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酒類經營者不得將酒類產品與有毒、有害、污染物等物品混放貯存,散裝白酒不得混裝、混批貯存和銷售。
(六)銷售散裝白酒的經營者應當在散裝白酒的容器上標明酒類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廠名廠址、酒類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酒精度、食品生產許可證號或小作坊登記證號、聯系電話等信息。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和儲存場所應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酒類商品應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的距離。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建立酒類經營信用信息檔案,記錄許可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記錄,依法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酒類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經營單位,在依法處理的同時,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經營的酒類商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的酒類商品,并記錄召回情況。同時,應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通知酒類供貨方或酒類生產者。
第十六條 禁止批發、零售以下酒類商品:
(一)使用甲醇、工業酒精等有毒有害非食用原料生產、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非法添加藥品的酒類商品;
(二)無合法來源、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酒類商品;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的酒類商品;
(四)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或食品安全標準的酒類商品;虛假標注生產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標注“特供”、“專供”、“專用”、“特制”、“特需”等字樣的酒類商品;
(五)其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十七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十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采取查閱進銷貨臺賬、開展監督抽檢和快速檢測等方式。開展監督抽檢和快速檢測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酒類經營者應配合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本轄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開展監督抽檢的,可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有關規定對外發布抽檢結果。重點加大白酒小作坊和散裝白酒經營單位的監督抽檢頻次、范圍。對抽檢結果為不合格的酒類商品,要及時采取措施,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查涉案原料、生產源頭和銷售流向,防止事態蔓延,嚴控產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管工作的實際,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2015年1月制定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規范(試行)》進行修訂,現修訂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8年第3次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經營監管,規范酒類經營行為,促進酒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障酒類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管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含量在0.5%vol以上預包裝的酒精飲料和散裝白酒。不包括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等。
本辦法所稱酒類經營包括酒類批發、零售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內從事酒類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從事酒類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酒類商品真實和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下級部門的酒類經營監管工作;各市、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經營監管工作。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鼓勵和支持酒類經營者為保障酒類商品消費安全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鼓勵酒類連鎖經營、統一配送。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并對酒類經營監管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從事酒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同一酒類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酒類經營活動的,應當按不同地點分別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已取得酒類生產許可的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酒類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酒類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酒類,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酒類出廠檢驗合格證;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酒類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酒類出廠檢驗合格證。
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應按《食品安全法》要求嚴格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酒類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酒類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銷售預包裝的酒精飲料和散裝白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酒類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的酒精飲料應當是依法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或已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經檢驗合格的酒品。
(二)酒類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的酒精飲料應當具有獨立容器包裝,產品標簽標識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及有關標準的規定。
(三)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經營場所內銷售預包裝酒精飲料和散裝白酒。
(四)酒類經營者銷售散裝白酒使用的貯存容器或銷售容器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酒類經營者不得將酒類產品與有毒、有害、污染物等物品混放貯存,散裝白酒不得混裝、混批貯存和銷售。
(六)銷售散裝白酒的經營者應當在散裝白酒的容器上標明酒類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廠名廠址、酒類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酒精度、食品生產許可證號或小作坊登記證號、聯系電話等信息。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和儲存場所應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酒類商品應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的距離。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建立酒類經營信用信息檔案,記錄許可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記錄,依法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酒類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經營單位,在依法處理的同時,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經營的酒類商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的酒類商品,并記錄召回情況。同時,應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通知酒類供貨方或酒類生產者。
第十六條 禁止批發、零售以下酒類商品:
(一)使用甲醇、工業酒精等有毒有害非食用原料生產、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非法添加藥品的酒類商品;
(二)無合法來源、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酒類商品;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的酒類商品;
(四)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或食品安全標準的酒類商品;虛假標注生產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標注“特供”、“專供”、“專用”、“特制”、“特需”等字樣的酒類商品;
(五)其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十七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十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采取查閱進銷貨臺賬、開展監督抽檢和快速檢測等方式。開展監督抽檢和快速檢測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酒類經營者應配合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本轄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開展監督抽檢的,可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有關規定對外發布抽檢結果。重點加大白酒小作坊和散裝白酒經營單位的監督抽檢頻次、范圍。對抽檢結果為不合格的酒類商品,要及時采取措施,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查涉案原料、生產源頭和銷售流向,防止事態蔓延,嚴控產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