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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 魯衛發監發(2010)9號)

   2011-02-19 622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保證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保證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由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用戶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本省對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四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衛生許可工作。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許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二章 衛生許可證申請
 
  第六條 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第七條 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從事供水活動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八條 申請農村生活飲用水公共供水單位衛生許可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指標的要求。
 
  (二)供水單位水源衛生防護應符合下列規定,并在防護地帶明顯處設置固定的警示牌:
 
  以地表水為水源,取水點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內,嚴禁捕撈、網箱養殖、停靠船只、游泳和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
 
  以地下水為水源,在單井或井群的影響半徑范圍內,不應再開鑿其他生產用水井,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難降解或劇毒的農藥,不得修建滲水廁所、畜圈、糞堆和滲水坑,不得堆放廢渣和垃圾或鋪設污水管(渠)道,并不得從事破壞深層土層的活動。
 
  (三)供水單位生產區和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淀池及清水池的外圍50米范圍內,不應設置居住區、滲水坑,不應堆放垃圾或鋪設污水管道或鋪設污水管道,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
 
  (四)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五)供水單位配備的水凈化處理設備、設施必須滿足凈水工藝要求,必須有消毒措施,并保證正常使用。
 
  (六)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水質檢驗制度,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進行水質檢驗。
 
  (七)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日供水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下的農村公共供水單位如暫無自檢條件,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定期進行水質日常檢驗。
 
  (八)供水單位的水質檢測的采樣點選擇、檢驗項目及頻率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村鎮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水質檢測要求執行,水質變化較大或者疑似水質受到污染時,應根據需要適當增加檢測項目和頻次。
 
  全分析項目檢驗可根據情況自行完成或委托具有水質檢驗資質的單位完成。
 
  (九)供水設施使用的涉及飲用水安全產品、消毒產品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要求,嚴防污染水質。
 
  (十)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十一)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衛生知識培訓,未經衛生知識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不得上崗工作。
 
  第九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供水單位申報衛生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有關資料,報送負責對其管轄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證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職務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四)生產場地平面布局圖、工藝流程圖、衛生防護設施圖及文字說明;
 
  (五)衛生管理體系及規章制度;
 
  (六)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申請時不能提供,可以在審核驗收前提供);
 
  (七)飲用水衛生質量保證體系的有關資料,水質檢驗人員、儀器設備的配備及自檢情況;
 
  (八)所選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及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
 
  (九)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提供的水源水和出廠水水質檢驗報告。
 
  第十條 申請單位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衛生許可證發放與監督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供水單位提出的衛生許可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與程序,對其必須具備的供水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衛生許可申請的審查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供水單位頒發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
 
  第十六條  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供水單位,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要求的,原批準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供水單位發放衛生許可證或者收回衛生許可證情況應及時通報同級水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聘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
 
  第十九條  衛生監督的水質監測范圍、項目、頻次由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水質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條  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當發生飲用水被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質突然惡化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衛生行政部門應責令供水單位立即封閉供水設施,停止供水并進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質檢驗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辦法由山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地區: 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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