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4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根據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的,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本省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按照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履行規范性文件備案職責,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
第五條 按照本辦法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徑送負責備案工作的法制機構。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5份。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規定。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據;
(二)規范的主要內容;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七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不予備案登記的,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是否超越權限設定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減免稅等事項;
(三)是否同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抵觸;
(四)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第九條 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有關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十條 經審查,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至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機構建議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糾正;制定機關逾期不糾正的,由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一條 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同級人民政府所屬不同部門分別制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二)上、下級人民政府所屬不同部門分別制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三)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分別制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經法制機構協調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有關制定機關自行糾正;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送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抵觸,或者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其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對上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進行一次通報,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按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的,由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提請備案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限期改正;對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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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根據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的,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本省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按照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履行規范性文件備案職責,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
第五條 按照本辦法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徑送負責備案工作的法制機構。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5份。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規定。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據;
(二)規范的主要內容;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七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不予備案登記的,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是否超越權限設定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減免稅等事項;
(三)是否同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抵觸;
(四)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第九條 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有關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十條 經審查,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至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機構建議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糾正;制定機關逾期不糾正的,由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一條 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同級人民政府所屬不同部門分別制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二)上、下級人民政府所屬不同部門分別制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三)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分別制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
經法制機構協調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有關制定機關自行糾正;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送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抵觸,或者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其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對上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進行一次通報,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按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的,由負責備案的法制機構提請備案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限期改正;對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