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管理,確保可追溯食品信譽,促進食品安全和追溯體系事業健康發展,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重要產品追溯體系建設的意見》國辦發〔2015〕95號、《總局關于推動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完善追溯體系的意見》(食藥監科〔2016〕122號)、《飼料和食品鏈的可追溯性體系設計與實施的通用原則和基本要求》(GB/T 22005-2009 ;ISO 22005:2007)、《重要產品追溯 產品追溯系統基本要求》(GB/T 38158-2019)、《重要產品追溯 追溯體系通用要求》(GB/T 38159-2019)、《追溯對象編碼規范》(T/CFCA0001-2018)、《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業產品追溯體系評價方法》(T/CFCA 0002-2018)等政策、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可追溯食品,是指食品生產企業的食品在原料采購、生產加工、物流、流通銷售等各個環節,通過人工或電子科技手段對食品相關的信息進行追溯并獲得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權的食品。
第三條 可追溯食品標識為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可追溯食品的原料采購、生產管理、流通銷售等標準和規范,由中國副食流通協會制定并發布。
第五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負責可追溯食品相關工作的推廣、宣傳與實施監督,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授權評定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
第六條 評定機構負責全國范圍內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申請的審查、頒證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對評定機構的上述工作內容進行指導和監督。
評定機構可根據實際需求設立可追溯食品評定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專門負責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申請的受理、初審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
第二章 標識使用申請與核準
第七條 申請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產品,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重要產品追溯體系建設的意見》國辦發〔2015〕95號、《總局關于推動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完善追溯體系的意見》(食藥監科〔2016〕122號)、《飼料和食品鏈的可追溯性體系設計與實施的通用原則和基本要求》(GB/T 22005-2009 ;ISO 22005:2007)、《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業產品追溯體系評價方法》(T/CFCA 0002-2018)等政策、標準,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核定許可的范圍內使用。
第八條 申請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合法經營相關資質的食品生產企業;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四)應符合《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業產品追溯體系評價方法》(T/CFCA 0002-2018)的相關規定;
(五)具有相應的食品可追溯能力;
(六)企業經營狀況良好,誠信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誠信記錄。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向代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追溯食品評定申請表;
(二)企業資質證明材料;
(三)相關追溯能力證明材料;
(四)評定機構和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評定機構應當自收到代理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束后再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二條 評定機構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在五個工作日內公布評定結果。符合頒證要求的,與申請人簽訂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合同,頒發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并公告;不符合頒證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是申請人合法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憑證,應當載明準許使用的產品名稱、商標名稱、獲證單位及其信息編碼、產品編號、標識使用有效期、頒證機構等內容。
第十四條 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有效期三年。
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標識使用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代理機構書面提出續展申請。代理機構在收到續展申請書后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相關檢查、及材料審核。初審合格的,由評定機構在收到代理機構報送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續展的通知。符合續展要求的,與標識使用人續簽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合同,頒發新的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并公告;不符合續展要求的,書面通知標識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標識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申請續展未獲通過的,不得繼續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評定機構有權要求違規使用人立即停止標識使用并有權依法追究違規使用人的侵權法律責任。
第三章 標識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標識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獲證產品及其包裝、標簽、說明書上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
(二)在獲證產品的廣告宣傳、展覽展銷等市場營銷活動中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
第十六條 標識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可追溯食品相關標準和規定,保持可追溯食品追溯能力的穩定可靠;
(二)遵守標識使用合同及相關規定,規范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
(三)積極配合評定機構及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禁止將可追溯食品標識用于非許可產品及其經營性活動上。
第十八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標識使用人的單位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商標等發生變化的,應當經代理機構審核后向評定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產品不再符合可追溯食品條件要求的,標識使用人應當立即停止標識使用,并通過代理機構向授權評定機構報告。如違規使用,評定機構有權依法追究違規使用人的侵權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標識使用人應當健全和實施產品追溯管理體系,對其生產的可追溯食品負責。
第二十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有權對標識使用人的生產環境、產品質量、包裝標識、標識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和授權評定機構應當建立可追溯食品風險防范及應急處置制度,組織對可追溯食品及標識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其所服務的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人上報可追溯食品標識年度使用情況,并實施年度檢查。
第二十二條 標識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督促評定機構取消其標識使用權,收回標識使用證書,并予公告:
(一)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二)未遵守標識使用合同約定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標識和證書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標識使用權的。
標識使用人依照上述規定被取消標識使用權的,三年內評定機構將不再受理其申請;情節嚴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可追溯食品標識和標識使用證書。
第二十四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可追溯食品和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情況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從事可追溯食品審核、監管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最終解釋權歸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所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于發布之日起正式實施。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
2020年2月
第一條 為加強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管理,確保可追溯食品信譽,促進食品安全和追溯體系事業健康發展,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重要產品追溯體系建設的意見》國辦發〔2015〕95號、《總局關于推動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完善追溯體系的意見》(食藥監科〔2016〕122號)、《飼料和食品鏈的可追溯性體系設計與實施的通用原則和基本要求》(GB/T 22005-2009 ;ISO 22005:2007)、《重要產品追溯 產品追溯系統基本要求》(GB/T 38158-2019)、《重要產品追溯 追溯體系通用要求》(GB/T 38159-2019)、《追溯對象編碼規范》(T/CFCA0001-2018)、《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業產品追溯體系評價方法》(T/CFCA 0002-2018)等政策、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可追溯食品,是指食品生產企業的食品在原料采購、生產加工、物流、流通銷售等各個環節,通過人工或電子科技手段對食品相關的信息進行追溯并獲得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權的食品。
第三條 可追溯食品標識為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可追溯食品的原料采購、生產管理、流通銷售等標準和規范,由中國副食流通協會制定并發布。
第五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負責可追溯食品相關工作的推廣、宣傳與實施監督,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授權評定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
第六條 評定機構負責全國范圍內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申請的審查、頒證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對評定機構的上述工作內容進行指導和監督。
評定機構可根據實際需求設立可追溯食品評定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專門負責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申請的受理、初審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
第二章 標識使用申請與核準
第七條 申請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產品,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重要產品追溯體系建設的意見》國辦發〔2015〕95號、《總局關于推動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完善追溯體系的意見》(食藥監科〔2016〕122號)、《飼料和食品鏈的可追溯性體系設計與實施的通用原則和基本要求》(GB/T 22005-2009 ;ISO 22005:2007)、《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業產品追溯體系評價方法》(T/CFCA 0002-2018)等政策、標準,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核定許可的范圍內使用。
第八條 申請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合法經營相關資質的食品生產企業;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四)應符合《食品追溯 通用要求》(T/CFCA0010-2019)、《企業產品追溯體系評價方法》(T/CFCA 0002-2018)的相關規定;
(五)具有相應的食品可追溯能力;
(六)企業經營狀況良好,誠信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誠信記錄。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向代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追溯食品評定申請表;
(二)企業資質證明材料;
(三)相關追溯能力證明材料;
(四)評定機構和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評定機構應當自收到代理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束后再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二條 評定機構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在五個工作日內公布評定結果。符合頒證要求的,與申請人簽訂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合同,頒發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并公告;不符合頒證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是申請人合法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憑證,應當載明準許使用的產品名稱、商標名稱、獲證單位及其信息編碼、產品編號、標識使用有效期、頒證機構等內容。
第十四條 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有效期三年。
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的,標識使用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代理機構書面提出續展申請。代理機構在收到續展申請書后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相關檢查、及材料審核。初審合格的,由評定機構在收到代理機構報送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續展的通知。符合續展要求的,與標識使用人續簽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合同,頒發新的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證書并公告;不符合續展要求的,書面通知標識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標識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申請續展未獲通過的,不得繼續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評定機構有權要求違規使用人立即停止標識使用并有權依法追究違規使用人的侵權法律責任。
第三章 標識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標識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獲證產品及其包裝、標簽、說明書上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
(二)在獲證產品的廣告宣傳、展覽展銷等市場營銷活動中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
第十六條 標識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可追溯食品相關標準和規定,保持可追溯食品追溯能力的穩定可靠;
(二)遵守標識使用合同及相關規定,規范使用可追溯食品標識;
(三)積極配合評定機構及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禁止將可追溯食品標識用于非許可產品及其經營性活動上。
第十八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標識使用人的單位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商標等發生變化的,應當經代理機構審核后向評定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產品不再符合可追溯食品條件要求的,標識使用人應當立即停止標識使用,并通過代理機構向授權評定機構報告。如違規使用,評定機構有權依法追究違規使用人的侵權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標識使用人應當健全和實施產品追溯管理體系,對其生產的可追溯食品負責。
第二十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有權對標識使用人的生產環境、產品質量、包裝標識、標識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和授權評定機構應當建立可追溯食品風險防范及應急處置制度,組織對可追溯食品及標識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其所服務的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人上報可追溯食品標識年度使用情況,并實施年度檢查。
第二十二條 標識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督促評定機構取消其標識使用權,收回標識使用證書,并予公告:
(一)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二)未遵守標識使用合同約定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標識和證書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標識使用權的。
標識使用人依照上述規定被取消標識使用權的,三年內評定機構將不再受理其申請;情節嚴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可追溯食品標識和標識使用證書。
第二十四條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可追溯食品和可追溯食品標識使用情況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從事可追溯食品審核、監管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最終解釋權歸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所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于發布之日起正式實施。
中國副食流通協會食品安全與信息追溯分會
2020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