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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2019-09-10 620
核心提示:(2000年1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全文第一條 為制止無照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經營者
    (2000年1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制止無照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從事生產、經銷、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是指經營者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沒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照經營行為的治理、查處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建設、物價等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無照經營行為的治理、查處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培育和扶持各類市場,并通過增設攤位、增辟攤群、開放夜市等途徑,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大登記注冊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為經營者提供咨詢服務,及時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六條 下列行為屬無照經營行為:
 
    (一)未依法申請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超過核準登記的有效期限,或者辦理歇業、注銷登記手續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清算期間開展新的經營活動的;
 
    (四)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或者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持偽造、借用、租用、作廢等非法、無效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出租、出借、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營業執照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無照經營而為其提供有關證明、介紹信、合同文本、發票、銀行帳戶、資金、場所、原輔材料、設備等經營條件,或者為其代出證明、代訂合同、代開發票、代理和發布廣告及為其提供居中介紹等便利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者和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查閱、復制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合同、帳冊等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資料和物品、設備、工具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后,按規定的程序實施,并向當事人送達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及清單。查封、扣押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調查取證的,可以先行按規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于3日內補辦批準手續。
 
    第十條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容易腐爛、變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留取證據后先行處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當事人送達解除強制措施通知書,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當事人沒有無照經營行為,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與無照經營行為無關的;
 
    (二)查封、扣押財物期限屆滿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應當返還查封、扣押財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在查封、扣押之日起90日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當事人不認領被解除查封、扣押財物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其財物上繳省財政部門,或者依法予以變賣后,將變賣款上繳省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當事人財產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收繳有關印章和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合同文本、發票等資料;限期15日之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并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等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對所列行為的處罰機關及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動用、調換、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追回,并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但罰款超過5000元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動用、調換、損毀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財物的,有管理權的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無照經營行為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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