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12月31日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1月1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15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批準《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該決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2、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廣州市義務兵征集優待和退伍安置規定》
1、將第一條中的“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修改為“《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
2、將第十九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3、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修改為“《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第十九條規定”。
4、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六十日”。
三、《廣州市企業治安保衛條例》
1、刪去第二十七條。
四、《廣州市漁業管理規定》
1、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第一個“十五日”修改為“六十日”,第三個“十五日”修改為“三個月”。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與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五、《廣州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1、將第十六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與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六、《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1、將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與行政處分”修改為“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3、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七、《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將第四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刪去第十六條。
八、《廣州市教育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
1、將第六條和第十九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將第十一條中的“免收學費,可以收取雜費,用于補充學校的公用經費”修改為“不收學費、雜費”。
3、將第十八條中的“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九、《廣州市涉案物價格鑒定管理條例》
1、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廣州市專利管理條例》
1、將第一條中的“《廣東省專利保護條例》”修改為“《廣東省專利條例》”。
2、將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修改為“依法”。
十一、《廣州市內部審計條例》
1、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經審計機關同意,”。
十二、《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1、將第十六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三、《廣州市白云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1、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四、《廣州市統計管理條例》
1、將第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
2、將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七條”。
3、將第二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八條”。
十五、《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1、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六、《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七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修改為“依法”,“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七、《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
1、將第五十七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15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批準《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該決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2、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廣州市義務兵征集優待和退伍安置規定》
1、將第一條中的“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修改為“《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
2、將第十九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3、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修改為“《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第十九條規定”。
4、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六十日”。
三、《廣州市企業治安保衛條例》
1、刪去第二十七條。
四、《廣州市漁業管理規定》
1、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第一個“十五日”修改為“六十日”,第三個“十五日”修改為“三個月”。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與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五、《廣州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1、將第十六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與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六、《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1、將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與行政處分”修改為“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3、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七、《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將第四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刪去第十六條。
八、《廣州市教育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
1、將第六條和第十九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將第十一條中的“免收學費,可以收取雜費,用于補充學校的公用經費”修改為“不收學費、雜費”。
3、將第十八條中的“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九、《廣州市涉案物價格鑒定管理條例》
1、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廣州市專利管理條例》
1、將第一條中的“《廣東省專利保護條例》”修改為“《廣東省專利條例》”。
2、將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修改為“依法”。
十一、《廣州市內部審計條例》
1、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經審計機關同意,”。
十二、《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1、將第十六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三、《廣州市白云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1、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四、《廣州市統計管理條例》
1、將第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
2、將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七條”。
3、將第二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八條”。
十五、《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1、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六、《廣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七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修改為“依法”,“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七、《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
1、將第五十七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