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市各開發區、新區、園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局相關處室,各相關食品檢驗機構:
為加強對我市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的管理,規范其抽樣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規定,結合我市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工作實際,制定了《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7月7日
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的管理,規范其抽樣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規定,結合我市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食品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食品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承檢機構,是指通過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檢驗承檢機構庫即通過食品抽檢服務外包項目招標程序投標并中標的檢驗檢測機構,以及特殊情況下市局指定的其他檢驗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承擔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任務的承檢機構。
第二章 承檢機構基本條件
第五條 承檢機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應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經法人授權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通過省級及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和計量認證,且資質證書在有效期內;
(三)具有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有效運行管理體系,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滿足檢驗檢測要求、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包括抽樣、檢驗、審批、匯總分析、管理等專業人員)、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所必需的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五)有規范操作的抽樣程序,具備與承擔的抽樣工作相匹配的專職抽樣人員、抽樣工具、車輛、移動抽樣電子輸入和打印設備、滿足樣品運輸保存的冷凍冷藏運輸設備設施等;
(六)通過招投標流程并中標,納入市局承檢機構備選庫;
(七)近3年無經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查實的重大投訴舉報,無食品檢驗數據嚴重質量問題;
(八)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針對承擔食品安全抽檢工作成立專項工作組,以文件形式明確工作組的組織結構、負責人員、崗位職責,并保證工作組可順利開展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抽檢工作程序
第七條 抽檢工作分為以下階段:
(一)市局招標選擇承檢機構、形成抽檢方案并派發任務;
(二)承檢機構應按程序組織抽樣;
(三)承檢機構進行樣品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以及檢驗結果的確認;
(四)異議處理工作;
(五)匯總材料及上報;
(六)核查處置;
(七)公示公告。
第八條 由承檢機構負責抽樣。承檢機構在進行抽樣時,應依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總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實施細則》、市局專項抽檢實施方案等規定的抽樣方法及數量抽取、保存和運輸,并嚴格按照市局抽檢計劃規定的產品類別、批次和時間安排等開展抽檢相關工作;自備抽樣設備、器具和車輛;必須保證抽樣、檢測分離,抽樣人員與檢驗人員不得為同一人;不得向被抽檢單位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承檢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局抽檢方案的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一)承檢機構應嚴格按方案規定要求完成抽樣工作;
(二)承檢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食藥總局下發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實施細則》、市局下達的專項抽檢實施方案等規定的項目和檢驗方法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驗項目,不得擅自修改實施細則中確定的檢驗方法,確保檢驗數據準確;
(三)承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依法出具檢驗報告,上報數據至指定的數據平臺,匯總樣品抽檢結果信息,提交抽檢工作分析總結報告;
(四)每次抽檢任務的食品品種和數量由市局確定,承檢機構必須具備該任務監督抽檢所有檢驗項目的 CMA 資質并在有效期內,如承檢機構不具有相應資質或資質已過期,應及時主動提出;
(五)各承檢機構應接受市局組織的考核、檢查、比對等工作安排,并配合市局完成以上工作;
(六)具備食品復檢機構資質的承檢機構應配合市局完成復檢工作;
(七)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章 承檢機構工作紀律
第十條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確保食品安全抽樣人員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等的相關規定,保證抽樣工作質量。
第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應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如實上報食品安全抽檢數據、結果等信息,不得瞞報、謊報、漏報。
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以及《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的要求對抽檢樣品進行管理和保存,并積極配合市局進行不合格樣品復檢工作。
第十四條 未經市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抽檢任務。
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不得私自泄露、擅自使用或對外發布食品安全抽檢結果和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承檢機構不得接受被抽檢單位的饋贈,不得利用抽檢結果開展有償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承檢機構考核
第十七條 市局通過飛行檢查、留樣再測、能力驗證、問題發現率、檢測結果質量、不合格復檢符合率等方式,對承檢機構進行考核??己私Y果作為后續安排抽檢任務的主要依據。
第十八條 市局對承檢機構的考核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驗資質和任務安排:檢驗資質證書有效性、任務安排、任務分包情況等;
(二)樣品接收和管理:樣品接收和管理規定、樣品管理、保存和處理等;
(三)儀器設備、標準物質和檢驗環境管理:標準物質和關鍵試劑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試驗環境設施管理等;
(四)檢驗質量:能力驗證或實驗室間比對活動結果、檢驗方法要求、原始記錄規范、檢驗報告規范、質控范圍、質控方式、不合格項目復測等;
(五)樣品和檢驗結果確認:樣品確認、檢驗結果確認、檢驗結果分析等;
(六)抽樣管理:按任務要求或相關標準要求抽樣、抽樣現場記錄的信息完整、樣品運輸規范等;
(七)調取一定比例的樣品進行留樣再測;
(八)抽檢信息系統使用及完成情況;
(九)完成任務的及時性,上報抽檢分析報告的質量等。
第六章 承檢機構處置
第十九條 承檢機構出現以下情況的,市局將暫停其承擔任務,并責令其進行整改:
(一)未經市局同意,私自分包抽檢任務;
(二)抽樣工作不符合相關規定、規范,造成后續不利影響的;
(三)不按規定檢驗方法進行檢測,擅自改用其他方法進行檢驗工作的;
(四)不按要求報送抽樣檢驗信息、檢驗報告和分析報告等累計 3 批次以上的;
(五)檢驗工作出現較大差錯的;或初檢結論經復檢被推翻累計2 次以上的;
(六)抽檢任務問題發現率明顯低于平均水平的;
(七)在市局及其他組織機構組織的考核中結果不滿意2 次及以上的;
(八)市局調取留樣再測項目符合率在 90%以下的;
(九)經核實的不滿意投訴 3 次以上的;
(十)市局對承檢機構的檢查評價達不到滿意范圍的。
第二十條 承檢機構出現以下情況的,市局將中止其承擔的任務,取消檢驗檢測資格并在承檢機構備選庫中予以剔除:
(一)無資質或資質過期,超范圍進行檢測的;
(二)在抽樣、檢驗過程中接受被抽檢單位饋贈,或借助抽檢工作謀取私利的;
(三)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等違法行為的;
(四)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五)擅自對外發布或泄露有關食品安全數據或檢驗結果等信息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本辦法由市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為加強對我市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的管理,規范其抽樣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規定,結合我市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工作實際,制定了《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7月7日
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承檢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的管理,規范其抽樣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規定,結合我市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食品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食品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承檢機構,是指通過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檢驗承檢機構庫即通過食品抽檢服務外包項目招標程序投標并中標的檢驗檢測機構,以及特殊情況下市局指定的其他檢驗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承擔宿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任務的承檢機構。
第二章 承檢機構基本條件
第五條 承檢機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應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經法人授權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通過省級及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和計量認證,且資質證書在有效期內;
(三)具有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有效運行管理體系,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滿足檢驗檢測要求、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包括抽樣、檢驗、審批、匯總分析、管理等專業人員)、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所必需的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五)有規范操作的抽樣程序,具備與承擔的抽樣工作相匹配的專職抽樣人員、抽樣工具、車輛、移動抽樣電子輸入和打印設備、滿足樣品運輸保存的冷凍冷藏運輸設備設施等;
(六)通過招投標流程并中標,納入市局承檢機構備選庫;
(七)近3年無經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查實的重大投訴舉報,無食品檢驗數據嚴重質量問題;
(八)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針對承擔食品安全抽檢工作成立專項工作組,以文件形式明確工作組的組織結構、負責人員、崗位職責,并保證工作組可順利開展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抽檢工作程序
第七條 抽檢工作分為以下階段:
(一)市局招標選擇承檢機構、形成抽檢方案并派發任務;
(二)承檢機構應按程序組織抽樣;
(三)承檢機構進行樣品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以及檢驗結果的確認;
(四)異議處理工作;
(五)匯總材料及上報;
(六)核查處置;
(七)公示公告。
第八條 由承檢機構負責抽樣。承檢機構在進行抽樣時,應依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總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實施細則》、市局專項抽檢實施方案等規定的抽樣方法及數量抽取、保存和運輸,并嚴格按照市局抽檢計劃規定的產品類別、批次和時間安排等開展抽檢相關工作;自備抽樣設備、器具和車輛;必須保證抽樣、檢測分離,抽樣人員與檢驗人員不得為同一人;不得向被抽檢單位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承檢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局抽檢方案的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一)承檢機構應嚴格按方案規定要求完成抽樣工作;
(二)承檢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食藥總局下發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實施細則》、市局下達的專項抽檢實施方案等規定的項目和檢驗方法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驗項目,不得擅自修改實施細則中確定的檢驗方法,確保檢驗數據準確;
(三)承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依法出具檢驗報告,上報數據至指定的數據平臺,匯總樣品抽檢結果信息,提交抽檢工作分析總結報告;
(四)每次抽檢任務的食品品種和數量由市局確定,承檢機構必須具備該任務監督抽檢所有檢驗項目的 CMA 資質并在有效期內,如承檢機構不具有相應資質或資質已過期,應及時主動提出;
(五)各承檢機構應接受市局組織的考核、檢查、比對等工作安排,并配合市局完成以上工作;
(六)具備食品復檢機構資質的承檢機構應配合市局完成復檢工作;
(七)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章 承檢機構工作紀律
第十條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確保食品安全抽樣人員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等的相關規定,保證抽樣工作質量。
第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應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如實上報食品安全抽檢數據、結果等信息,不得瞞報、謊報、漏報。
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以及《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的要求對抽檢樣品進行管理和保存,并積極配合市局進行不合格樣品復檢工作。
第十四條 未經市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抽檢任務。
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不得私自泄露、擅自使用或對外發布食品安全抽檢結果和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承檢機構不得接受被抽檢單位的饋贈,不得利用抽檢結果開展有償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承檢機構考核
第十七條 市局通過飛行檢查、留樣再測、能力驗證、問題發現率、檢測結果質量、不合格復檢符合率等方式,對承檢機構進行考核??己私Y果作為后續安排抽檢任務的主要依據。
第十八條 市局對承檢機構的考核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驗資質和任務安排:檢驗資質證書有效性、任務安排、任務分包情況等;
(二)樣品接收和管理:樣品接收和管理規定、樣品管理、保存和處理等;
(三)儀器設備、標準物質和檢驗環境管理:標準物質和關鍵試劑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試驗環境設施管理等;
(四)檢驗質量:能力驗證或實驗室間比對活動結果、檢驗方法要求、原始記錄規范、檢驗報告規范、質控范圍、質控方式、不合格項目復測等;
(五)樣品和檢驗結果確認:樣品確認、檢驗結果確認、檢驗結果分析等;
(六)抽樣管理:按任務要求或相關標準要求抽樣、抽樣現場記錄的信息完整、樣品運輸規范等;
(七)調取一定比例的樣品進行留樣再測;
(八)抽檢信息系統使用及完成情況;
(九)完成任務的及時性,上報抽檢分析報告的質量等。
第六章 承檢機構處置
第十九條 承檢機構出現以下情況的,市局將暫停其承擔任務,并責令其進行整改:
(一)未經市局同意,私自分包抽檢任務;
(二)抽樣工作不符合相關規定、規范,造成后續不利影響的;
(三)不按規定檢驗方法進行檢測,擅自改用其他方法進行檢驗工作的;
(四)不按要求報送抽樣檢驗信息、檢驗報告和分析報告等累計 3 批次以上的;
(五)檢驗工作出現較大差錯的;或初檢結論經復檢被推翻累計2 次以上的;
(六)抽檢任務問題發現率明顯低于平均水平的;
(七)在市局及其他組織機構組織的考核中結果不滿意2 次及以上的;
(八)市局調取留樣再測項目符合率在 90%以下的;
(九)經核實的不滿意投訴 3 次以上的;
(十)市局對承檢機構的檢查評價達不到滿意范圍的。
第二十條 承檢機構出現以下情況的,市局將中止其承擔的任務,取消檢驗檢測資格并在承檢機構備選庫中予以剔除:
(一)無資質或資質過期,超范圍進行檢測的;
(二)在抽樣、檢驗過程中接受被抽檢單位饋贈,或借助抽檢工作謀取私利的;
(三)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等違法行為的;
(四)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五)擅自對外發布或泄露有關食品安全數據或檢驗結果等信息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本辦法由市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