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保障糧食安全,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利用、品種選育、引進、推廣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檢驗、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農作物種子管理、服務與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法定職責范圍內,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懲處侵害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權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自治區扶持種質資源的收集、保護和開發利用,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基礎研究、綠色新品種選育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內統籌安排資金,用于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引進、試驗、示范、推廣、跟蹤評價、質量檢驗、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將南繁科研育種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南繁科研育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種審定、登記與備案
第九條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審定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審定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審定,可以申請自治區級審定,也可以申請國家級審定。
第十一條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制定本轄區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自治區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由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品種審定證書,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通過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從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的,引種者應當按照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引種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第十五條經營、推廣通過審定、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應當使用審定、登記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第十六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通過審定、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不得在非公告適宜種植區域內推廣、銷售。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七條通過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八條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撤銷備案,并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被原品種審定機構撤銷審定的;
(四)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備案的。
第十九條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應用前,種子生產經營者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適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廣過程中應當提供配套的栽培技術和風險提示。
第三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轉基因農作物種子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未經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程序,禁止生產、加工、銷售轉基因種子。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核發管理制度。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有效區域為全區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生產、代銷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到經營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品種應當在品種審定、引種備案、品種登記的適宜區域內。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種子的,應當建立包括購種人、品種名稱、數量、聯系方式、種子來源和種子去向等內容的銷售臺賬,保存兩個生產周期。
第二十四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負責人員等內容的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二十五條專業合作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代購、團購、統一供種等活動,應當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備案。
第二十六條通過農業生產訂單形式向農民或者專業合作組織等供種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品種、名稱、產地、數量、供種去向、有關責任人等內容的經營檔案。
第二十七條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不能加工、分級、包裝的除外。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實以及馬鈴薯種薯的加工、分級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八條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內容的制作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農作物種子標簽和使用說明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銷售的種子標簽上位置顯著、字號最大的文字為種子品種名稱。
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簽的為假種子。
銷售轉基因種子的,應當用明顯的文字標注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規范的生產經營檔案,每一批次的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條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得故意關閉經營場所躲避執法檢查,不得拒絕、阻撓執法人員檢查生產經營場所,不得故意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種子生產經營信息。
第四章 服務與扶持
第三十一條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后出現問題的,可以及時向種植地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田間現場技術鑒定,并保持種植農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田間現場技術鑒定,技術鑒定結果可以作為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開展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示范、推廣、跟蹤評價工作,引導生產經營和使用綠色、優質、高產、抗病、抗逆性強的農作物新品種。
第三十三條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無償為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詢、技術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鼓勵種子企業開展新品種選育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種子科技成果;對品種選育、品種示范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制種采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采種機械,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種子生產基地農戶購置先進適用的制種采種機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扶持種子企業擴大規模,提高競爭力。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業務,通過政策性保險等措施支持種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研交流與合作,引導和支持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加工,沒收違法生產或者加工的產品及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生產種子的。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或者受理登記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或者泄露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五)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溫適宜的氣候條件進行農作物加代、繁育、制種。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保障糧食安全,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利用、品種選育、引進、推廣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檢驗、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農作物種子管理、服務與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法定職責范圍內,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懲處侵害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權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自治區扶持種質資源的收集、保護和開發利用,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基礎研究、綠色新品種選育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內統籌安排資金,用于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引進、試驗、示范、推廣、跟蹤評價、質量檢驗、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將南繁科研育種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南繁科研育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種審定、登記與備案
第九條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審定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審定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審定,可以申請自治區級審定,也可以申請國家級審定。
第十一條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制定本轄區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自治區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由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品種審定證書,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通過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從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的,引種者應當按照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引種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第十五條經營、推廣通過審定、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應當使用審定、登記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第十六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通過審定、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不得在非公告適宜種植區域內推廣、銷售。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七條通過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八條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撤銷備案,并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被原品種審定機構撤銷審定的;
(四)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備案的。
第十九條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應用前,種子生產經營者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適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廣過程中應當提供配套的栽培技術和風險提示。
第三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轉基因農作物種子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未經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程序,禁止生產、加工、銷售轉基因種子。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核發管理制度。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有效區域為全區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生產、代銷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到經營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品種應當在品種審定、引種備案、品種登記的適宜區域內。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種子的,應當建立包括購種人、品種名稱、數量、聯系方式、種子來源和種子去向等內容的銷售臺賬,保存兩個生產周期。
第二十四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負責人員等內容的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二十五條專業合作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代購、團購、統一供種等活動,應當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備案。
第二十六條通過農業生產訂單形式向農民或者專業合作組織等供種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品種、名稱、產地、數量、供種去向、有關責任人等內容的經營檔案。
第二十七條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不能加工、分級、包裝的除外。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實以及馬鈴薯種薯的加工、分級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八條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內容的制作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農作物種子標簽和使用說明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銷售的種子標簽上位置顯著、字號最大的文字為種子品種名稱。
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簽的為假種子。
銷售轉基因種子的,應當用明顯的文字標注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規范的生產經營檔案,每一批次的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條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得故意關閉經營場所躲避執法檢查,不得拒絕、阻撓執法人員檢查生產經營場所,不得故意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種子生產經營信息。
第四章 服務與扶持
第三十一條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后出現問題的,可以及時向種植地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田間現場技術鑒定,并保持種植農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田間現場技術鑒定,技術鑒定結果可以作為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開展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示范、推廣、跟蹤評價工作,引導生產經營和使用綠色、優質、高產、抗病、抗逆性強的農作物新品種。
第三十三條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無償為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詢、技術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鼓勵種子企業開展新品種選育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種子科技成果;對品種選育、品種示范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制種采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采種機械,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種子生產基地農戶購置先進適用的制種采種機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扶持種子企業擴大規模,提高競爭力。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業務,通過政策性保險等措施支持種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研交流與合作,引導和支持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加工,沒收違法生產或者加工的產品及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生產種子的。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或者受理登記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或者泄露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五)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溫適宜的氣候條件進行農作物加代、繁育、制種。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