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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2013-02-28 372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塔吉克、烏孜別克、塔塔爾、撒拉、保安、東鄉等少數民族(以下稱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生產、加工的食品。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是指清真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采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工商、質監、公安、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畜牧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業協會可以受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根據委托內容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生活需要,在生產、經營選址、網點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業的發展,并根據國家有關儲備制度的規定,組織商務、民族事務等有關行政部門建立清真肉類食品定額儲備制度。

  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個體工商戶業主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原料采購、制作(烹飪)、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清真屠宰廠(場)配備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師,并配備符合清真習俗的設施。

  第七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具體申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立清真屠宰廠(場),應當向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八條  對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其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書面審查、現場核查,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  清真屠宰廠(場)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單位名稱、生產經營范圍、場所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并處置剩余包裝物等與清真食品有關的物品。

  第十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制作。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

  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經營為主的商品流通場所設置清真食品專區(柜),應當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以下簡稱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置物理隔離設施,并在專區(柜)所在位置設立明顯的標示牌,其直接經營人員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民族禁忌的食品、調料和偽劣清真食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銷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身份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將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清真食品的生產、采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檢驗等環節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強管理。

  用于清真食品有關的器具、車輛、庫房等應當由專人負責,專物專用。

  清真食品不得與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飲器具不得與非清真餐飲器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參加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業務培訓。單位負責人以及原料采購、制作(烹飪)、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人員由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清真屠宰廠(場)的負責人、清真屠宰師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清真食品業務培訓不得收費。

  第十五條  清真屠宰廠(場)應當遵循清真習俗屠宰畜禽,出廠(場)的清真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清真標識。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所需肉類原料,應當到具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清真屠宰廠(場)或者商品流通場所清真食品專區(柜)、攤點采購,供貨方應當向購貨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證明。

  非清真屠宰廠(場)生產的肉類產品及其衍生品不得提供給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字號和清真食品的名稱、標志、包裝、廣告,不得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像。

  制作清真食品廣告、承印含有清真標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標志的清真食品包裝物的,廣告經營者、印刷企業應當查驗廣告主、印刷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沒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廣告經營者、印刷企業不得承攬制作。

  第十八條  從省外進入本省和向外省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證明。

  出口清真食品的,應當按照中國伊斯蘭教協會的規定向省級清真食品行業協會申請認證,領取出口貿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證明。

  第十九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調查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錄制視聽資料;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

  (三)詢問相關當事人和證人;

  (四)查閱、復制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有關的進貨憑證、出貨臺賬、合同、賬冊、票證和單據等相關資料;

  (五)檢查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有關的運輸車輛和其他設備、工具;

  (六)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運輸車輛和其他設備、工具;

  (七)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無《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肉類產品未附清真標識的;

  (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民族禁忌食品、調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廠(場)生產的肉類產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字號和清真食品的名稱、標志、包裝、廣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像的;

  (六)清真屠宰廠(場)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習俗的;

  (七)生產、加工、儲運、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車輛、庫房的。

  情節嚴重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統一清真標志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本條例第六條所規定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變更單位名稱、生產經營范圍、場所、負責人或者終止生產經營,未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

  (三)在生產、經營場所未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統一清真標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崗位配置人員不符合條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

  (五)生產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場或者清真柜臺、攤點采購的;

  (六)從業人員和清真屠宰師未按規定培訓上崗的;

  (七)無《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發布清真食品廣告或者為沒有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者制作清真食品廣告、承印含有清真標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標志的清真食品包裝物的;

  (八)無產地清真食品有效證明,從省外進入本省和向外省銷售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將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且不聽勸阻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禁忌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銷售,或者生產經營偽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接受委托的清真食品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超越委托權限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委托。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的清真食堂,從事對外商業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不從事對外商業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要求加工清真食品,并接受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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