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小型餐飲點餐飲服務監督管理,保障其餐飲服務環節食品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小型餐飲點是指在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和早、夜市內、外,擺設桌椅、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個人),在吉林省境內從事小型餐飲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市、區)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餐飲點的監督管理,并按照《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開展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要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小型餐飲點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和舉報,對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小型餐飲點必須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別是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是采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并遵守《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八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從事小型餐飲點餐飲服務工作。
第九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十條 小型餐飲點禁止采購、使用和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食品;
第十一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采購、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二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餐飲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應當分類、分架、隔墻、離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檢查、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三)應當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老鼠、蟑螂、蒼蠅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要設定垃圾存放設施。
(四)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等設備與設施,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五)操作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應當在冷卻后及時冷藏;應當將直接入口食品與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開存放,半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分開存放;
(七)用于餐飲加工操作的工具、設備必須無毒無害,標志或者區分明顯,并做到分開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凈,保持清潔。
(八)應使用具備合法資質生產企業生產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廠家消毒密封后的餐具,不得使用自備的重復使用的餐具。應使用合法生產企業生產的食用油,嚴禁使用“地溝油”加工制作食品。
(九)小型餐飲點不得制作經營冷葷食品。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時,被抽樣檢驗的小型餐飲點應當配合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檢樣品的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相關票證等信息。
第十四條 小型餐飲點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設備設施和現場,在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照相關監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小型餐飲服務點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對小型餐飲點開展監督管理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的,予以行政告知,在先行告知無效的情況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小型餐飲點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予以行政告知,在先行告知無效的情況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對未按許可范圍經營的,收回許可證,并責令其在規定時限(15日)內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吉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條 縣(市、區)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餐飲點的監督管理,并按照《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開展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要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小型餐飲點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和舉報,對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小型餐飲點必須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別是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是采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并遵守《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八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從事小型餐飲點餐飲服務工作。
第九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十條 小型餐飲點禁止采購、使用和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食品;
第十一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采購、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二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餐飲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應當分類、分架、隔墻、離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檢查、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三)應當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老鼠、蟑螂、蒼蠅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要設定垃圾存放設施。
(四)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等設備與設施,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五)操作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應當在冷卻后及時冷藏;應當將直接入口食品與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開存放,半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分開存放;
(七)用于餐飲加工操作的工具、設備必須無毒無害,標志或者區分明顯,并做到分開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凈,保持清潔。
(八)應使用具備合法資質生產企業生產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廠家消毒密封后的餐具,不得使用自備的重復使用的餐具。應使用合法生產企業生產的食用油,嚴禁使用“地溝油”加工制作食品。
(九)小型餐飲點不得制作經營冷葷食品。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時,被抽樣檢驗的小型餐飲點應當配合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檢樣品的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相關票證等信息。
第十四條 小型餐飲點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設備設施和現場,在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照相關監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小型餐飲服務點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對小型餐飲點開展監督管理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的,予以行政告知,在先行告知無效的情況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小型餐飲點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予以行政告知,在先行告知無效的情況下,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對未按許可范圍經營的,收回許可證,并責令其在規定時限(15日)內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吉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