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鹽務分局: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食鹽零售許可證》管理,規范食鹽零售行政許可行為,保障食鹽零售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加強食鹽零售市場的管理,確保鹽業市場安全穩定。我省制定的《山西省食鹽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經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通過,請遵照執行。
山西省鹽務管理局
2012年12月18日
山西省食鹽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管理,規范食鹽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和食鹽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三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發放必須堅持合理布局、方便群眾、便于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對《食鹽零售許可證》使用和管理情況的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設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在管轄區域內依法實施食鹽零售許可,并開展《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工作。
設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不良行為記錄管理系統。記錄管理系統以食鹽經營者的市場準入管理、日常行為監管等檔案數據為基礎。
第六條 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將《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申領條件、要求、程序、時限等內容,通過公示欄或者新聞媒體予以公示。
第七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經發證機關審驗合格后加蓋“年檢專用章”。
第八條 山西省鹽務管理局統一印制《食鹽零售許可證》及申領表。
第九條 各級食鹽批發企業應當確保對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的供應食鹽,并建立銷售和配送檔案。
禁止對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經營戶批發、銷售食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鹽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無販銷私鹽等違法行為;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
(三)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四)有足夠的食鹽專營資金和經營場所面積(城鎮達到40平米,鄉村達到20平米);具備干燥、通風、衛生、安全的倉儲條件,能夠保證食鹽正常供應;
(五)符合第一章第三條相關要求。
省政府“五個全覆蓋”確定的農村便民連鎖商店應當優先發放;
第十一條 偏遠貧困地區設立食鹽零售網點,由發證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在村委會指定的基礎上按一村一店審核、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食品、副食品批發市場《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發放,應當根據市場規模大小,設置食鹽零售網點。
第十二條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向當地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申領《食鹽零售許可證》。
申請人提出申請,應當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填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提供的申請表;
(二)提供有效的《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和復印件;
(三)提供經營單位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提供食品經營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房合同復印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具備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應以書面形式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法定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受理《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
第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告知書。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一)主營非食品、非副食品的;
(二)經營范圍中有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因從事涉鹽違法行為被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處罰后未整改合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審批與發放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當場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以許可決定。五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申請人。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自作出予以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八條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食鹽零售許可證》的規定從事食鹽零售業務并建立購進臺賬,接受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應當將取得的許可證正本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食鹽零售許可證》遺失、壞損不能使用時,持證人應當按程序及時申請補辦。
第二十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因主體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食鹽零售許可證》。
持證人因經營地址、名稱或字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等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申請變更《食鹽零售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發證機關對本轄區內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個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可以依法對持證人經營的食鹽進行抽樣檢查,對其經營場所(包括倉儲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持證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遵守鹽業管理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名稱或者字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方式、進貨渠道等事項,是否與《食鹽零售許可證》登記事項相符合;
(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營業執照是否有效;
(四)《食鹽零售許可證》年檢、變更、注銷等手續的執行和辦理情況;
(五)依法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零售食鹽的單位、個人,在作出食鹽零售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零售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食鹽零售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依法注銷《食鹽零售許可證》:
(一)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食鹽零售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食鹽零售單位、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經營主體無法繼續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上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對下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辦理《食鹽零售可證》的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法購進食鹽,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依照《食鹽專營辦法》、《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擅自從事食鹽零售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二十八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審查、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零售許可的理由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工作人員辦理《食鹽零售許可證》或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經營地址、規定的進貨渠道、證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項目。
第三十一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食鹽零售許可證》管理,規范食鹽零售行政許可行為,保障食鹽零售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加強食鹽零售市場的管理,確保鹽業市場安全穩定。我省制定的《山西省食鹽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經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通過,請遵照執行。
山西省鹽務管理局
2012年12月18日
山西省食鹽零售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管理,規范食鹽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和食鹽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三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發放必須堅持合理布局、方便群眾、便于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對《食鹽零售許可證》使用和管理情況的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設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在管轄區域內依法實施食鹽零售許可,并開展《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工作。
設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不良行為記錄管理系統。記錄管理系統以食鹽經營者的市場準入管理、日常行為監管等檔案數據為基礎。
第六條 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將《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申領條件、要求、程序、時限等內容,通過公示欄或者新聞媒體予以公示。
第七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經發證機關審驗合格后加蓋“年檢專用章”。
第八條 山西省鹽務管理局統一印制《食鹽零售許可證》及申領表。
第九條 各級食鹽批發企業應當確保對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的供應食鹽,并建立銷售和配送檔案。
禁止對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經營戶批發、銷售食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鹽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無販銷私鹽等違法行為;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
(三)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四)有足夠的食鹽專營資金和經營場所面積(城鎮達到40平米,鄉村達到20平米);具備干燥、通風、衛生、安全的倉儲條件,能夠保證食鹽正常供應;
(五)符合第一章第三條相關要求。
省政府“五個全覆蓋”確定的農村便民連鎖商店應當優先發放;
第十一條 偏遠貧困地區設立食鹽零售網點,由發證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在村委會指定的基礎上按一村一店審核、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食品、副食品批發市場《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發放,應當根據市場規模大小,設置食鹽零售網點。
第十二條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向當地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申領《食鹽零售許可證》。
申請人提出申請,應當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填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提供的申請表;
(二)提供有效的《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和復印件;
(三)提供經營單位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提供食品經營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房合同復印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具備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應以書面形式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法定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受理《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
第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單位行政許可專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告知書。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一)主營非食品、非副食品的;
(二)經營范圍中有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因從事涉鹽違法行為被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處罰后未整改合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審批與發放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當場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以許可決定。五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申請人。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自作出予以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
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八條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食鹽零售許可證》的規定從事食鹽零售業務并建立購進臺賬,接受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應當將取得的許可證正本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食鹽零售許可證》遺失、壞損不能使用時,持證人應當按程序及時申請補辦。
第二十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因主體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食鹽零售許可證》。
持證人因經營地址、名稱或字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等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申請變更《食鹽零售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發證機關對本轄區內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個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可以依法對持證人經營的食鹽進行抽樣檢查,對其經營場所(包括倉儲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持證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遵守鹽業管理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名稱或者字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方式、進貨渠道等事項,是否與《食鹽零售許可證》登記事項相符合;
(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營業執照是否有效;
(四)《食鹽零售許可證》年檢、變更、注銷等手續的執行和辦理情況;
(五)依法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零售食鹽的單位、個人,在作出食鹽零售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零售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食鹽零售許可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依法注銷《食鹽零售許可證》:
(一)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食鹽零售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食鹽零售單位、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經營主體無法繼續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上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對下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辦理《食鹽零售可證》的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法購進食鹽,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依照《食鹽專營辦法》、《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食鹽零售許可,擅自從事食鹽零售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二十八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審查、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零售許可的理由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食鹽零售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工作人員辦理《食鹽零售許可證》或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經營地址、規定的進貨渠道、證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項目。
第三十一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