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管理,推進畜牧業規范化、標準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是指飼養某一畜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條件及本《辦法》第六條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養殖小區,是指在適合畜禽養殖的地域內,按照基礎設施完備、集約化養殖的要求,由多個養殖業主進行專業化、標準化養殖,實行統一防疫、統一管理、統一服務、統一治污,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條件及本《辦法》第六條規模標準的養殖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備案,是指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轄區內符合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有關內容進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為。
第四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興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單位或個人,均須按本規定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工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條各級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登記的綜合協調工作。
第二章規模標準
第六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
(一)種畜禽場。凡擁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畜禽養殖場,應全部納入備案管理范疇。
(二)其他商品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
⒈養殖場。生豬存欄100頭以上;奶牛存欄10頭以上;肉牛存欄30頭以上;肉羊存欄100只以上;兔存欄500只以上;雞、鴨、鴿子存欄2000只以上;鵝存欄500只以上;鵪鶉存欄1萬只以上;蜂存欄80箱以上。
⒉養殖小區。生豬存欄500頭以上;奶牛存欄50頭以上;肉牛存欄100頭以上;肉羊存欄500只以上;兔存欄2000只以上;雞、鴨、鴿子存欄1萬只以上;鵝存欄2000只以上;鵪鶉存欄5萬只以上;蜂存欄100箱以上。
第七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根據畜牧業發展實際進行調整。
第三章備案程序
第八條備案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由申請人填寫《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表》,并提供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受理。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人提出的備案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模標準的,予以備案;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備案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三)登記。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獲準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等按規范格式進行登記,告知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四)上報。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匯總轄區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情況,并將匯總情況書面上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對已備案內容進行變更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原備案機關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序重新變更備案。備案情況、信息應隨時更新,并按照《政務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養殖檔案
第十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使用方法與停藥期等情況。
(三)檢疫、免疫、監測、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診療、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畜禽養殖代碼。
(六)動物防疫合格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乳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檔案還應當載明生鮮乳生產、銷售情況。養蜂場應當建立養蜂檔案,蜂產品出售時應加貼蜂產品標識。養蜂檔案格式和蜂產品標識樣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飼養種畜及乳畜的養殖場應當建立個體養殖檔案,注明標識編碼、性別、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種、來源、母本的標識編碼等信息。種畜、種禽調運時應當分別在個體養殖檔案和群體系譜檔案上注明調出和調入地,并隨同攜帶。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時應當依法查驗種畜個體養殖檔案。
第十二條畜禽養殖代碼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格式和備案順序統一編號,每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只有一個畜禽養殖代碼。畜禽養殖代碼由6位縣級行政區域代碼和4位順序號組成,作為養殖檔案編號。政府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立電子信息檔案,推進養殖檔案的規范化建設。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養殖代碼時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養殖檔案保存時間:商品豬、禽、兔、蜂等為2年,牛為20年,羊為10年,種畜禽長期保存。
第十四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要落實人員做好記錄與檔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實行動態管理,進行不定期抽查。對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模標準,備案中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注銷畜禽養殖代碼;發現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對符合備案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而未申請備案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畜禽養殖代碼,有關部門暫不安排相應扶持類項目。
第十七條已備案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立養殖檔案的,或未按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未達到備案標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依法落實監管措施。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乳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