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食品銷售)審查細則(試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餐飲服務)審查細則(試行)》已經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各盟市在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1.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docx
2.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食品銷售)審查細則(試行).docx
3.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餐飲服務)審查細則(試行).docx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行為,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無需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二)銷售食用農產品;
(三)銷售食品添加劑;
(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經營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取得經營主體資格的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但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在同一旗縣級行政區域內不同地點從事食品經營的,只需辦理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貯存場所、自動售貨設備跨轄區設置的,經營場所所在地許可機關應當通報跨轄區所在地的同級許可機關。
網絡食品銷售者應以經營場所或貯存場所申辦食品經營許可證。
網絡餐飲食品經營者需有實體店,無實體店的網絡餐飲食品經營者不得從事網絡供餐服務。
同一地址經營場所分屬不同經營主體,且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經營實施分類許可及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領導、指導和監督全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負責制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盟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組織落實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制度,也可以根據食品類別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事權進行劃分,劃分情況需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劃分事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可視實際情況委托其派出機構承擔食品經營許可的受理、審查及現場核查工作。
食品經營場所與貯存場所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由食品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查貯存場所,并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同時通報貯存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可委托貯存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貯存場所進行核查并反饋核查意見。
因實施食品經營許可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審查,應當遵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第九條 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統一使用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許可信息化平臺,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審核與發證。
按照“誰受理、誰許可”的原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在門戶網站、許可窗口、受理大廳公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等相關內容。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
食品銷售經營者申請通過網絡經營、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當在主體業態后加括號標注。
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商場超市、便利店、食雜店、市場內商戶、食品貿易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食品批發商。
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中型餐館、小型餐館、快餐店、飲品店(甜品站)、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以上在主體業態后加括號標注)。
單位食堂包括機關企事業單位、工地、社會團體、學校(含托幼機構)、托老機構等食堂(以上在主體業態后加括號標注)。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其他類食品制售。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溫控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個體工商戶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業主承擔,也可以委托參與經營的其他人承擔;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和考核,取得國家或行業規定的食品安全相關資質的,可以免于考核;
(五)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不潔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文件;
(五)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保證所提供資料真實有效的聲明;
(七)許可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所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的,應當在復印件上寫明“提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所提交材料除圖紙外,應用A4紙打印或用簽字筆填寫(藍色或者黑色)。材料應當完整、清晰、準確,涂改處應當蓋章或簽名。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現場進行核查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不進行現場核查:
(一)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的;
(二)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經營項目、經營場所設施和布局的;
(三)申請變更許可證經營者名稱(經營主體不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社會信用代碼的;
(四)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現場核查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的內容、時間、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現場核查的有關內容及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三)攜帶現場核查所需的執法設備;
(四)攜帶現場核查所需文書。
第十九條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許可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蒙漢文對照版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樣式,各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發放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
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經營場所項目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1位主體業態代碼、2位自治區代碼、2位盟市代碼、2位旗縣(市、區)代碼、6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
第二十九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為負責對食品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可以通過簽章的方式在許可證上變更。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申請變更。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食品經營許可事項如發生改變的,需同時提供食品經營變更申請書;
(四)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經營許可項目發生改變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確定是否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其他旗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使用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許可信息化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按照屬地管轄原則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及日常監管工作,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通報發證機關。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所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處理。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變更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區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二)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三)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四)冷食類食品,指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者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鹵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五)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產品;
(六)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七)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八)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九)中央廚房,指由餐飲單位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經營者;
(十)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十一)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食品銷售)審查細則(試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餐飲服務)審查細則(試行)》已經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各盟市在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1.

2.

3.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行為,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無需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二)銷售食用農產品;
(三)銷售食品添加劑;
(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經營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取得經營主體資格的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但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在同一旗縣級行政區域內不同地點從事食品經營的,只需辦理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貯存場所、自動售貨設備跨轄區設置的,經營場所所在地許可機關應當通報跨轄區所在地的同級許可機關。
網絡食品銷售者應以經營場所或貯存場所申辦食品經營許可證。
網絡餐飲食品經營者需有實體店,無實體店的網絡餐飲食品經營者不得從事網絡供餐服務。
同一地址經營場所分屬不同經營主體,且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經營實施分類許可及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領導、指導和監督全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負責制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盟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組織落實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制度,也可以根據食品類別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事權進行劃分,劃分情況需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劃分事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可視實際情況委托其派出機構承擔食品經營許可的受理、審查及現場核查工作。
食品經營場所與貯存場所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由食品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查貯存場所,并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同時通報貯存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可委托貯存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貯存場所進行核查并反饋核查意見。
因實施食品經營許可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審查,應當遵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和《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第九條 自治區食品經營許可統一使用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許可信息化平臺,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審核與發證。
按照“誰受理、誰許可”的原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在門戶網站、許可窗口、受理大廳公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等相關內容。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
食品銷售經營者申請通過網絡經營、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當在主體業態后加括號標注。
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商場超市、便利店、食雜店、市場內商戶、食品貿易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絡食品銷售商、食品批發商。
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中型餐館、小型餐館、快餐店、飲品店(甜品站)、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以上在主體業態后加括號標注)。
單位食堂包括機關企事業單位、工地、社會團體、學校(含托幼機構)、托老機構等食堂(以上在主體業態后加括號標注)。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其他類食品制售。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溫控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個體工商戶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業主承擔,也可以委托參與經營的其他人承擔;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和考核,取得國家或行業規定的食品安全相關資質的,可以免于考核;
(五)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不潔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文件;
(五)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保證所提供資料真實有效的聲明;
(七)許可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所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的,應當在復印件上寫明“提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所提交材料除圖紙外,應用A4紙打印或用簽字筆填寫(藍色或者黑色)。材料應當完整、清晰、準確,涂改處應當蓋章或簽名。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現場進行核查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不進行現場核查:
(一)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的;
(二)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經營項目、經營場所設施和布局的;
(三)申請變更許可證經營者名稱(經營主體不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社會信用代碼的;
(四)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現場核查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的內容、時間、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現場核查的有關內容及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三)攜帶現場核查所需的執法設備;
(四)攜帶現場核查所需文書。
第十九條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許可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蒙漢文對照版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樣式,各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發放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
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經營場所項目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1位主體業態代碼、2位自治區代碼、2位盟市代碼、2位旗縣(市、區)代碼、6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
第二十九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為負責對食品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可以通過簽章的方式在許可證上變更。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申請變更。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食品經營許可事項如發生改變的,需同時提供食品經營變更申請書;
(四)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經營許可項目發生改變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確定是否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七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其他旗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使用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許可信息化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按照屬地管轄原則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及日常監管工作,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通報發證機關。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所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處理。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變更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區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二)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三)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四)冷食類食品,指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者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鹵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五)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產品;
(六)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七)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等;
(八)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九)中央廚房,指由餐飲單位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經營者;
(十)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十一)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