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貴安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機關各處室(局、分局、總隊)、直屬事業單位:
《貴州省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已經2013年3月6日省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并報省政府法制辦備案,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3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管管理條例》、《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總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以下簡稱監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本省范圍內開展的對流通領域商品進行抽樣檢測、質量判定,公布商品質量信息,并對銷售不合格商品等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
食品、保健品、藥品、醫療器械、農產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質量監管另有規定的商品,從其規定。
第三條 監測分為定向監測和不定向監測。
定向監測是指按計劃對選定的商品定期進行監測。不定向監測是指根據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狀況和消費者申訴舉報情況,適時確定具體商品進行監測。
第四條 監測包括總局統一組織的和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根據本省具體情況組織實施的監測。省局負責組織實施全省范圍內的監測工作;各市(州、貴安新區)、縣(市、區、特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經省局批準,可以在本轄區范圍內組織實施監測工作。
監測的檢驗工作應當委托依法設立、具備與檢驗商品質量相適應的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單位”)進行。
第五條 監測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財政解決,并按照財審規定列支。
第二章 監測的范圍及質量判定
第六條 商品監測場所:
(一)各類商品交易場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類服務消費場所;
(三)商品物流服務場所;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監測的其他場所。
第七條 重點監測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消費者、有關組織集中反映有質量問題的商品;
(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監測的其他商品。 第八條 監測商品的確定:
(一)依據總局對當年監測工作的安排部署以及各級政府的要求;
(二)依據省局12315申訴舉報指揮中心和各市(州、貴安新區)、縣(市、區、特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的申訴、舉報反映問題較多的商品;
(三)依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主流媒體、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一會兩站”、12315“五進”企業等反映問題集中的商品;
(四)依據往年全省監測信息的數據統計情況,合格率較低的商品;
(五)節假日、季節性商品,如兒童用品、季節性農資等;
第九條 商品的質量判定依據:
(一)監測工作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商品質量判定;
(二)商品包裝明示采用企業標準或者做出質量承諾的,可以依據商品包裝明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進行商品質量判定。商品包裝明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做出的質量承諾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以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商品質量判定依據;
(三)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和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商品質量判定依據。
第三章 檢測單位選擇
第十條 承擔檢測工作的檢驗機構必須依法設立,具備與檢測商品質量工作相適應的法定資質、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十一條 省局對承檢單位的資質、能力進行查驗,對符合要求的承檢單位納入數據庫。
第十二條 承檢單位的確定方式:
(一)堅持“質量優先、服務滿意、價格合理”的原則,采取招標和議標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二)對突發性的商品監測專項任務,在承檢單位數據庫中,根據承檢單位的能力和優勢確定。
第四章 監測程序
第十三條 每年年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監測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情況,制訂年度監測計劃。監測計劃應當包括監測的場所、監測的商品品種、時間安排、承檢單位、經費預算等內容。
省局在執行總局制定的全國范圍內的監測計劃的基礎上,負責制訂全省范圍內的監測計劃。
組織實施監測工作的市(州、貴安新區)、縣(市、區、特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監測計劃應當報省局批準。
承檢單位應當根據承擔的檢測任務制訂檢測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根據監測計劃,組織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銷售者以及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測工作,如實提供被監測商品的相關票證帳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信息。
具體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銷售者提供的信息應當記錄在案,并由銷售者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監測所需樣品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會同承檢單位抽樣人員按照規定現場抽取。
抽取的樣品應當場封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抽樣人員、銷售者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監測所需檢驗用樣品,按銷售者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測試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經銷售者同意,可以由銷售者無償提供。
監測所需備份樣品由銷售者無償提供。
無償提供的樣品,檢測合格的,退回銷售者;檢測不合格的,由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監測所需備份樣品可以由承檢單位帶回,也可以封存于銷售者處保管;銷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調換、毀損樣品。
第十九條 承檢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檢測工作規范和檢測實施方案開展檢測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驗項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則。未經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承檢單位不得將檢驗工作轉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檢單位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驗不合格的,承檢單位應當按照組織實施監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通知樣品標稱的生產者。
承檢單位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范、內容齊全、結論明確,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承檢單位應當嚴格遵守監測工作保密規定。
第二十條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銷售者,并對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或者樣品標稱生產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確認書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認可檢測結果。
銷售者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毀損備份樣品的,不予復檢。
第二十二條 組織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后,應當與銷售者或者樣品標稱的生產者協商確定復檢機構,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復檢機構。復檢機構確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復檢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復檢應當對原樣品或者備份樣品進行檢驗。承擔復檢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果報送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論后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通知復檢申請人。
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監測信息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條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監測數據,公布監測信息,同時納入企業信用分類監管體系和市場主體誠信體系管理,并對監測信息的科學性、公正性和準確性負責。
組織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檢測結果、通知記錄等文書檔案資料。文書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五條 省局應當及時向省政府和總局報送監測工作情況及分析報告等。總局安排的監測任務,省局在監測信息公布后及時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經批準組織實施監測工作的市(州、貴安新區)、縣(市、區、特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于監測工作完成(以復檢工作完成時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監測信息上報省局。
第二十六條 對經依法監測確定為不合格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應當督促銷售者為消費者退換商品。
第二十七條 對經依法監測確定為銷售不合格商品的違法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對涉及生產者生產不合格商品的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經營者應當依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監測公示信息,主動停止銷售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標準規定的商品,并及時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總局、省局公布或者通報的監測信息和監督檢查信息,對市場上的相關商品組織清查,對銷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進行處理。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監測中發現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商品質量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對監測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質量問題,或者商品質量問題嚴重的,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加強此類商品質量的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促進源頭治理和行業規范。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監測數據,動態分析監測信息,并適時發布消費提示,指導消費。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監測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監測信息未經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
監測結果及有關數據不得用作商業用途。
第三十三條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監測信息不當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予以更正。
第三十四條 承檢單位出具虛假、錯誤檢測數據和結論的,扣除相應的檢測費用;由于出具的虛假、錯誤檢測數據、結論及泄露檢驗結果給銷售者造成損失的,或者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的,承檢單位應當負責賠償,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監測相關表格文書按照附件執行,并由省局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進行修訂。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和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附件:監測工作相關文書表格參考式樣(原文附件不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