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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關于印發《天津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試行)》的通知 (津糧規〔2022〕2號)

   2022-05-01 989
核心提示:全市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天津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執行標準》行使裁量權。原天津市糧食局印發的《天津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津糧政法〔2016〕19號)于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廢止。

各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為規范全市糧食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的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天津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糧食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了《天津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經天津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2022年第5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2022年4月13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糧食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的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天津市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糧食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全市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天津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執行標準》行使裁量權。

第三條 本制度是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職權范圍內選擇對當事人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糧食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處罰法定、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幅度,根據違法行為情節和危害結果的輕重,分為減輕處罰或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法定處罰幅度以下進行的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第六條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內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三)故意隱匿、轉移、銷毀違法證據的;

(四)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五)作虛假陳述或以暴力等妨礙、阻止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六)同一當事人曾因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八)在發生應急處置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

第九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過錯因素,區分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條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十一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決定前,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后,提交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以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

第十四條本制度確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作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職權范圍內選擇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依據。但是,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文書,作出行政處罰時,應援引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相關規定,不得單獨引用本制度及《天津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執行標準》作為處罰依據。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采納以及處罰決定中有關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告知當事人。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七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復查,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制度規定進行糾正。

第十八條本制度與新頒布或修改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本制度自2022年4月13日施行,2027年4月12日失效。原天津市糧食局印發的《天津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津糧政法〔2016〕19號)于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廢止。

附件:   天津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執行標準.xlsx



 
地區: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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