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5號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和監督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是指規范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以特定形式向社會公布的具體執法尺度和標準。
第三條 本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制定、適用以及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機構,其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制定、適用以及監督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行業特點和地方實際等因素,總結運用執法司法實踐經驗,遵循法制統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過罰相當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制定和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當事人的年齡、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狀況;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手段以及頻次、區域和時間;
(四)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數額、價值;
(五)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會影響;
(六)當事人認錯認罰情況以及對違法行為所采取的補救措施;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規范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相關行業、領域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工作的跨領域、跨區域合作,推動不同領域的相似違法行為或者同一領域的不同違法行為之間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相協調,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近區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相銜接。
第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執法監管數字系統,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數據庫,強化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數字化應用,綜合集成智能輔助裁量、統計分析和監控預警等功能,提高行政處罰裁量規范化、標準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落實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職責: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設定行政處罰,國家有關部門尚未制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先予制定;
(二)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由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三)國家、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先予制定,并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家有關部門已經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細化量化。
對同一行政處罰事項,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已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原則上直接適用;不能直接適用的,可以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范圍內,對其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等予以合理細化量化,并報有相應制定權限的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處罰,其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工作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
依法將行政處罰權納入綜合行政執法范圍或者專業執法領域的,或者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制定或者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并充分聽取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意見。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體系。行政處罰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設定該行政處罰事項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之日起2年內,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一)罰款起點較高或者裁量幅度較大;
(二)違法行為高頻多發;
(三)與公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
第十三條 以政府規章形式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規定,履行相關程序要求。
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按照《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規定,履行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等程序要求。
因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對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作相應修改,僅涉及個別文字或者刪除部分內容,不影響其實質內容的,可以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同意,除履行合法性審查、向社會公開發布程序外,其他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情形和具體處罰標準等內容,并對下列具有原則性或者一定彈性的規定予以明確: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規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情形和處罰標準;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規定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情形和處罰標準;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規定不同行政處罰種類的具體適用情形和處罰標準;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輕微、較輕、一般、較重、嚴重等情節,且有處罰幅度的,應當明確相應處罰幅度的具體適用情形和處罰標準。
第十五條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完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時,應當統籌考慮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并結合本行業、本領域管理實際和違法行為特點,明確適用不予、減輕、從輕和從重行政處罰適用情形的通用性規則。
鼓勵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具有多個減輕、從輕、從重情節的違法行為,制定科學合理的綜合裁量規則。
第十六條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對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不予處罰的具體適用情形作出規定,并規范下列內容:
(一)“違法行為輕微”或者“危害后果輕微”的認定要求;
(二)“及時改正”的認定要求,包括及時的時限、改正的評價形式等;
(三)“初次違法”的認定要求,包括初次的時間范圍、地域范圍以及違法種類等。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應當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制定相應清單的,按照清單規定執行。
鼓勵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經嚴格評估后,依法制定減輕行政處罰清單,明確具體情形、適用條件和處罰標準。
第十八條 同一地區和時期的不同行政處罰案件,如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基本相似,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應當基本一致。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已經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可能出現個案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下,調整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按照前款規定調整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法制審核、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經濟、社會影響評估或者論證。集體討論記錄以及相關材料應當納入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調整適用情況應當報其批準。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指導制度,定期發布行政處罰典型案例,推動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統一規范適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擬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可以事先告知當事人擬適用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情況,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明確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實施情況反饋、評估和動態調整機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開展評估: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上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
(四)其他應當開展評估的情形。
經評估確需調整的,及時予以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要求制定、調整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或者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導致處理決定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督促改正,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