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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10-15 797
核心提示:《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銀川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于2024年9月10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14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24年9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批準《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6日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9月10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綜合執法監督”,將“市政管理”修改為“城市管理”,在“園林”后增加“消防”。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物業管理協會可以在物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行業自律機制,規范行業自我管理行為。”

(四)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召集”。

(八)刪去第二十七條第四項。

(九)刪去第三十條第二項中的“或者連續一年以上不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居住”和第五項。

(十)在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物業管理服務實行項目經理人制度。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聘用項目經理人,項目經理人應當納入物業信用管理。”

(十二)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支付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物業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支付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

(十四)在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十五)將第六十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三條 房屋銷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將規劃用于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的數量、位置、面積、處置方式等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在物業買賣合同中予以約定。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將車位、車庫的附贈、出售、出租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及時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尚未附贈、出售的車位、車庫,應當予以出租。

“在滿足業主的需要后,車位、車庫有空余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十六)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進行其他活動或者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款修改為:“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有部分進行其他活動或者經營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業主共有,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進行存儲和管理。”

(十七)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其中“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并納入本市房地產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一)房屋銷售前,未將規劃用于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的數量、位置、面積、處置方式等向物業買受人明示,或者未在物業買賣合同中予以約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出租尚未附贈、出售的車位、車庫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將尚未處置的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單位或者個人超過六個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租金二倍的罰款。”

二、對《銀川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是本市餐廚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餐廚垃圾的處理進行日常監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的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七條中的“開展”。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的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二)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廚垃圾運輸專用車輛;

“(三)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四)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餐廚垃圾處理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食品安全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五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四)具有完善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處理設施,并建立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標排放等相關制度;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企業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刪去第二款中的“特許”。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新開辦食品加工企業、餐飲企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的,應當與符合本條例要求的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簽訂餐廚垃圾收運協議。

“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每季度將簽訂餐廚垃圾收運協議的情況向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報送。”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產生的餐廚垃圾交由符合本條例要求的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收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擺放;

“(二)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溝渠和公共廁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

“(三)將餐廚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單位和個人收運;

“(四)將廢棄食用油脂或其加工產品用于餐飲、食品加工或者作為食用油脂銷售。”

(九)將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將餐廚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單位和個人處置。”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十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喂畜禽。”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單位的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對餐廚垃圾處置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刪去第二款。

將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合并為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食用油消費環節的監督管理,對使用餐廚垃圾加工各種食品及食品添加劑的行為進行查處。負責對以餐廚垃圾為原料加工而成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監督管理。負責本市食用油市場的監督管理,防止廢棄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提出書面申請,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書面答復。在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三萬元的罰款。”

(十五)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餐廚垃圾產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縣(市)區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三)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做如下修改:

1.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

2.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

3.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修改為“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

三、對《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后增加“和《節約用水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三)將第六條中的“節約用水”修改為“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四)將第九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五)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供水企業和單位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另行約定的,從其約定”。

(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五款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七)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用水定額;超過強制性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技術改造。

“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八)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后增加的收入由供水企業單獨歸集,主要用于管網和戶表改造、水質提升、彌補供水成本上漲等。

“收繳加價水費,應當出具自治區統一印制的票據。”

(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十)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再生水。”

(十一)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明設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設備外部應當在顯著位置按照國家相關標準予以標識、標注。”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供水企業估表收費的,由市、縣(市)城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退回多收水費。”

(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在“第五十條”后增加“第二款”。

(十六)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四、廢止《銀川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條例》(2008年10月2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9月7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年9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本決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銀川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寧夏 銀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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