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6日,郴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通知,湖南省產商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于2021年11月25日對當事人郴州市北湖區鑫沙苑農貿市場商戶尹朝陽銷售的本粉一號(傳統切粉)(生產日期:2021-11-25,生產者名稱:湖南本粉食品有限公司)進行抽樣檢驗,所檢項目“脫氧乙酸及其鈉鹽(以脫氧乙酸計)”實測值為0.0756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該項目標準指標“不得使用”之規定,檢驗結論為不合格(NO:S2021-J24959)。郴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7日將上述檢驗報告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復檢或提出異議。
我郴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上述該批次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進行了風險控制和核查處置,現將有關情況公示如下:
當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從湖南本粉食品有限公司購進該公司生產的本粉一號(傳統切粉)(生產日期:2021-11-25)30kg,購進價格2元/kg,銷售價格4元/kg.截止我局查處之日,當事人所購上述批次本粉一號(傳統切粉)已銷售25kg(含抽檢機構購買5kg),剩余5公斤自行銷毀。
鑒于當事人依法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涉案食品數量少,貨值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可對其免予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之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對其不予處罰。
郴州市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2022年2月18日
日期:2022-02-28
我郴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上述該批次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進行了風險控制和核查處置,現將有關情況公示如下:
當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從湖南本粉食品有限公司購進該公司生產的本粉一號(傳統切粉)(生產日期:2021-11-25)30kg,購進價格2元/kg,銷售價格4元/kg.截止我局查處之日,當事人所購上述批次本粉一號(傳統切粉)已銷售25kg(含抽檢機構購買5kg),剩余5公斤自行銷毀。
鑒于當事人依法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涉案食品數量少,貨值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可對其免予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之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對其不予處罰。
郴州市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2022年2月18日
日期:2022-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