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化妝品經營質量管理行為,保證化妝品的衛生質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費者健康,根據國家《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妝品經營(含批發、零售)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范。
第三條 化妝品經營者主要負責人應保證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化妝品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范,對其經營化妝品的質量負全面責任。
化妝品經營企業(指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化妝品經營者,下同)應根據本企業的經營規模設置化妝品質量管理部門或配備專(兼)職質量管理人員,全面負責化妝品的采購、驗收、儲存和銷售等質量管理工作,并指導和規范本企業的化妝品經營質量管理。
第四條 化妝品經營企業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范,結合企業實際,制定化妝品質量管理各個環節的質量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職責與目標,并定期檢查和考核制度執行情況。
化妝品質量管理制度應包括:
(一)化妝品質量管理責任制和崗位職責;
(二)首營企業和首營品種審核制度;
(三)化妝品采購驗收和儲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妝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經營場所和倉庫衛生管理制度;
(六)人員培訓制度。
第五條 從事化妝品經營的所有人員均應熟悉化妝品相關法律、法規,并參加相關培訓,及時了解有關管理規定。
化妝品經營企業應加強內部培訓,對有關人員進行化妝品法律法規、化妝品衛生知識、職業道德等知識的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六條 化妝品經營者必須從具有化妝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化妝品。應索取供貨企業證件材料,建立供貨企業檔案,并審核證件材料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貨企業檔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購國產化妝品,應索取《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生產企業和供貨單位的《營業執照》;采購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還應索取《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
(二)采購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應索取《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供貨企業的《營業執照》;采購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應索取《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憑證》《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供貨企業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化妝品經營者應執行化妝品進貨檢查制度,查驗化妝品標簽標識內容與《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憑證》《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上所載明的相關內容是否一致。
第八條 化妝品標簽應標識下列內容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產品名稱應符合《化妝品命名規定》《消費品使用說明化妝品通用標簽》《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及其他化妝品標簽標識管理相關規定;
(二)國產化妝品應標明生產企業的名稱和地址;進口化妝品應標明原產國名或地區名(指臺灣、香港、澳門)、制造者的名稱和地址或者經銷商、進口商、在華代理商的名稱和地址;
(三)應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標注生產批號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國產化妝品應標明生產企業的衛生許可證號和生產許可證號,格式分別為“(四位數年份)衛妝準字××-XK-××××號”和“XK16—108××××”;
(五)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格式為“衛妝特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國妝特字G********”;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格式為“衛妝進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衛妝特進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國妝特進字J********”;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文號,格式為“衛妝備進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國妝備進字J********”;
(六)國產化妝品應依規定加貼“QS”標志。
第九條 化妝品經營者購進的化妝品應有合法票據,并建立進貨驗收記錄,做到票、賬、貨相符,應向供貨商索要所購進產品生產批次的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進貨驗收記錄應有驗收人員簽名并妥善保存,記錄不得涂改、偽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進貨驗收記錄應包括化妝品的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產品批準文號或備案文號、生產企業名稱、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號、供貨單位、購貨日期、產品外觀情況、是否有中文標簽標識、是否有質量合格標記、是否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等。
第十條 化妝品經營者在進貨檢查時,發現假冒偽劣化妝品的,應做好記錄,及時向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化妝品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和倉庫應保持內外整潔,有通風、防塵、防潮、防蟲、防鼠、防污染等設施,按規定的儲存要求合理儲存化妝品。
第十二條 化妝品經營企業設庫儲存化妝品的,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庫存化妝品應按品種分批存放,碼放時應離地、隔墻放置,其距離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檢查和記錄;
(二)倉庫要有通風、防塵、防潮、防鼠、防蟲等設施。定期清潔,保持衛生。禁止與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倉庫應設立合格區和不合格區,并有明顯標識;不合格產品應及時處理并做好記錄,記錄應包括產品名稱、規格、批號、數量、處理方式、處理人;
(四)化妝品說明書對儲存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儲存。
第十三條 化妝品經營者在營業場所內外進行的化妝品營銷宣傳時(包括燈箱廣告、各種形式的宣傳資料),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化妝品經營者的銷售人員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正確介紹化妝品,不得虛假宣傳,夸大或誤導消費者,禁止宣傳療效或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化妝品的宣傳。
第十四條 化妝品經營者銷售化妝品應開具合法票據,并建立銷售記錄,做到票、賬、貨相符,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妝品經營企業向其他化妝品經營者銷售化妝品的,銷售記錄及票據應包括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生產企業名稱、購貨單位、數量、價格及銷售日期。
化妝品經營者向消費者直接銷售化妝品的,銷售記錄及票據應至少包括產品名稱、數量和價格。
第十五條 化妝品經營者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
(一)從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及其他合法證件的單位或個人購進的化妝品;
(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
(三)超過使用期限、變質、受污染的化妝品;
(四)未經審批、備案或檢驗進口的化妝品;
(五)無質量合格標記的化妝品;
(六)標簽、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化妝品;
(七)使用化妝品禁用原料、未經批準的化妝品各有關單位:
(八)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化妝品。
第十六條 化妝品經營者應對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告的假冒偽劣、質量可疑或緊急處理的化妝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記錄并及時向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不得擅自退貨、換貨、銷毀。
第十七條 化妝品經營者發現所經營化妝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生產企業、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停止銷售或者使用,以登報公告、張貼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產品,記錄召回情況,并及時向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化妝品經營者發現已售出化妝品引起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本規范下列用語的含義:
主要負責人:是指化妝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妝品經營者的負責人。
首營企業:購進化妝品時,與本企業首次發生購銷關系的化妝品生產或經營企業。
首營品種:本企業向某一化妝品生產、經營企業首次購進的化妝品。
第十九條 本規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妝品經營(含批發、零售)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范。
第三條 化妝品經營者主要負責人應保證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化妝品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范,對其經營化妝品的質量負全面責任。
化妝品經營企業(指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化妝品經營者,下同)應根據本企業的經營規模設置化妝品質量管理部門或配備專(兼)職質量管理人員,全面負責化妝品的采購、驗收、儲存和銷售等質量管理工作,并指導和規范本企業的化妝品經營質量管理。
第四條 化妝品經營企業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范,結合企業實際,制定化妝品質量管理各個環節的質量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職責與目標,并定期檢查和考核制度執行情況。
化妝品質量管理制度應包括:
(一)化妝品質量管理責任制和崗位職責;
(二)首營企業和首營品種審核制度;
(三)化妝品采購驗收和儲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妝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經營場所和倉庫衛生管理制度;
(六)人員培訓制度。
第五條 從事化妝品經營的所有人員均應熟悉化妝品相關法律、法規,并參加相關培訓,及時了解有關管理規定。
化妝品經營企業應加強內部培訓,對有關人員進行化妝品法律法規、化妝品衛生知識、職業道德等知識的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六條 化妝品經營者必須從具有化妝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化妝品。應索取供貨企業證件材料,建立供貨企業檔案,并審核證件材料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貨企業檔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購國產化妝品,應索取《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生產企業和供貨單位的《營業執照》;采購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還應索取《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
(二)采購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應索取《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供貨企業的《營業執照》;采購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應索取《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憑證》《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供貨企業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化妝品經營者應執行化妝品進貨檢查制度,查驗化妝品標簽標識內容與《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憑證》《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或者《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批件》《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上所載明的相關內容是否一致。
第八條 化妝品標簽應標識下列內容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產品名稱應符合《化妝品命名規定》《消費品使用說明化妝品通用標簽》《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及其他化妝品標簽標識管理相關規定;
(二)國產化妝品應標明生產企業的名稱和地址;進口化妝品應標明原產國名或地區名(指臺灣、香港、澳門)、制造者的名稱和地址或者經銷商、進口商、在華代理商的名稱和地址;
(三)應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標注生產批號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國產化妝品應標明生產企業的衛生許可證號和生產許可證號,格式分別為“(四位數年份)衛妝準字××-XK-××××號”和“XK16—108××××”;
(五)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格式為“衛妝特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國妝特字G********”;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格式為“衛妝進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衛妝特進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國妝特進字J********”;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文號,格式為“衛妝備進字(四位數年份)第××××號”或“國妝備進字J********”;
(六)國產化妝品應依規定加貼“QS”標志。
第九條 化妝品經營者購進的化妝品應有合法票據,并建立進貨驗收記錄,做到票、賬、貨相符,應向供貨商索要所購進產品生產批次的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進貨驗收記錄應有驗收人員簽名并妥善保存,記錄不得涂改、偽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進貨驗收記錄應包括化妝品的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產品批準文號或備案文號、生產企業名稱、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號、供貨單位、購貨日期、產品外觀情況、是否有中文標簽標識、是否有質量合格標記、是否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等。
第十條 化妝品經營者在進貨檢查時,發現假冒偽劣化妝品的,應做好記錄,及時向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化妝品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和倉庫應保持內外整潔,有通風、防塵、防潮、防蟲、防鼠、防污染等設施,按規定的儲存要求合理儲存化妝品。
第十二條 化妝品經營企業設庫儲存化妝品的,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庫存化妝品應按品種分批存放,碼放時應離地、隔墻放置,其距離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檢查和記錄;
(二)倉庫要有通風、防塵、防潮、防鼠、防蟲等設施。定期清潔,保持衛生。禁止與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倉庫應設立合格區和不合格區,并有明顯標識;不合格產品應及時處理并做好記錄,記錄應包括產品名稱、規格、批號、數量、處理方式、處理人;
(四)化妝品說明書對儲存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儲存。
第十三條 化妝品經營者在營業場所內外進行的化妝品營銷宣傳時(包括燈箱廣告、各種形式的宣傳資料),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化妝品經營者的銷售人員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正確介紹化妝品,不得虛假宣傳,夸大或誤導消費者,禁止宣傳療效或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化妝品的宣傳。
第十四條 化妝品經營者銷售化妝品應開具合法票據,并建立銷售記錄,做到票、賬、貨相符,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妝品經營企業向其他化妝品經營者銷售化妝品的,銷售記錄及票據應包括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生產企業名稱、購貨單位、數量、價格及銷售日期。
化妝品經營者向消費者直接銷售化妝品的,銷售記錄及票據應至少包括產品名稱、數量和價格。
第十五條 化妝品經營者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
(一)從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及其他合法證件的單位或個人購進的化妝品;
(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
(三)超過使用期限、變質、受污染的化妝品;
(四)未經審批、備案或檢驗進口的化妝品;
(五)無質量合格標記的化妝品;
(六)標簽、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化妝品;
(七)使用化妝品禁用原料、未經批準的化妝品各有關單位:
(八)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化妝品。
第十六條 化妝品經營者應對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告的假冒偽劣、質量可疑或緊急處理的化妝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記錄并及時向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不得擅自退貨、換貨、銷毀。
第十七條 化妝品經營者發現所經營化妝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生產企業、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停止銷售或者使用,以登報公告、張貼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產品,記錄召回情況,并及時向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化妝品經營者發現已售出化妝品引起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本規范下列用語的含義:
主要負責人:是指化妝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妝品經營者的負責人。
首營企業:購進化妝品時,與本企業首次發生購銷關系的化妝品生產或經營企業。
首營品種:本企業向某一化妝品生產、經營企業首次購進的化妝品。
第十九條 本規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