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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標簽標準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2010-07-30 496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質量管理,維護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質量管理,維護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生產經營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食品外,包裝食品標簽至少應當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及固形物重量、廠名、批號、日期標志及貯藏指南、食(使)用方法指導、質量等級和產品標準代號等項基本內容。

  第四條  包裝食品必須使用符合《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等強制性標簽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標簽。

  凡生產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營業執照或有關證明、產品標準文本、標簽底樣(一式三分)一并送交當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批準并取得食品標簽認可證書后,方可印刷和使用食品標簽。

  第五條  生產經營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印制食品標簽,應當向標簽印制企業提交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食品標簽認可證書或其復印件。否則,印制企業不得為其承辦印制業務。

  標簽印制企業應將認可證書或其復印件、標簽底樣及成品一并編號,存檔備查。

  第六條  銷售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食品進貨和銷售的檢查制度,對標簽內容不符合《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等強制性標簽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包裝食品,不得訂貨和銷售。

  第七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等強制性標簽標準的貫徹實施工作和包裝食品標簽設計、印刷、使用的監督工作,并對因食品標簽發生的爭議進行仲裁。

  第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工業綜合歸口管理部門和商業、輕工、衛生、工商管理、糧食、畜牧水產、供銷、商檢等部門負責《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等強制性標簽標準在本行業、本部門的貫徹實施工作,并應當結合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產品評獎、評優,新產品鑒定和質量抽查等項工作對包裝食品的標簽實施監督檢查。

  各級消費者協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對包裝食品標簽的社會監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聯合或單獨對生產經營包裝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條  生產不符合《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等強制性標簽標準的包裝食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并沒收銷毀全部標簽;處以該批食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等強制性標簽標準的包裝食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食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對責任人的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第十三條  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嚴格依法行使職權。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玩忽職守,放縱違法行為者,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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