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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工作規則》的通知 (滬食藥監法〔2018〕237號)

   2018-11-23 589
核心提示:各區市場監管局、機關各處室、局執法總隊、投訴舉報受理中心:為規范食品藥品監管行政復議工作,確保依法、公正、公開、及時地辦
各區市場監管局、機關各處室、局執法總隊、投訴舉報受理中心: 
    為規范食品藥品監管行政復議工作,確保依法、公正、公開、及時地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工作規則》。現將該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工作規則》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日
 
    (公開范圍:主動公開)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藥品監管行政復議工作,確保依法、公正、公開、及時地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規定,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作出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則。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局)作為行政復議被申請人,辦理有關食品藥品監管的行政復議案件答復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市局政策法規處(以下簡稱法規處)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區局法制(處)科(以下簡稱法制科)具體辦理行政復議答復事項。
 
    第四條  法規處在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填寫《行政復議申請審查表》。
 
    法規處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局負責人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批,作出復議受理階段意見。
 
    第五條  對復議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發出《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
 
    (二)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發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不屬于市局管轄的,向申請人發出《行政復議受理機關告知書》,告知應受理的復議機關,注明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
 
    (四)對不符合《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向申請人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寫明需要補正的事項、申請人應當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補正期限等。
 
    (五)對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向申請人發出《行政復議申請變更告知書》,寫明適格被申請人的名稱、補正期限。
 
    第六條  法規處應當自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第七條  被申請人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后,由被申請人的法制機構組織具體行政行為作出部門的工作人員、相關業務部門等對復議案件涉及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法定程序等進行研究、討論,并由具體行政行為作出部門的工作人員草擬《行政復議答復書》,整理、復制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經相關業務部門審閱、修改后,交法制機構審查,并核對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報分管局長批準后,提交市局。
 
    第八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逾期不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九條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寫明:被申請人名稱、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及職務;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對行政復議申請所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針對性的答辯和必要的舉證;對行政復議的請求提出明確的答復意見;作出答復的時間。
 
    被申請人應當將所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的復印件裝訂成卷,并制作《證據目錄清單》,寫明證據名稱、證據來源以及所要證明的事項。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材料應另行裝訂成冊,并告知復議機關。
 
    第十條  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方法。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要求當面說明情況的、雙方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清、案情復雜、涉及專業技術領域內容的及市局認為其他需要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的,市局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市局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有關組織和單位查閱與復議相關的文書資料;
 
    (二)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陳述、申辯;
 
    (三)核實證人證言;
 
    (四)實地勘察;
 
    (五)舉行聽證;
 
    (六)其他。
 
    第十一條  市局對復議申請書、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及證據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理,審理重點為:
 
    (一)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及理由、雙方爭議的焦點;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三)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性的證據;
 
    (五)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的證據。
 
    第十二條  需要聽證審理的,法規處報經局領導批準后,制發《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主辦人為聽證主持人,協辦人分別擔任聽證人、記錄人。《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應當在聽證舉行前送達相關申請人或第三人及被申請人,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應當寫明: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聽證事項。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由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2.申請人或委托代理人陳述復議申請事項及理由;
 
    3.被申請人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程序予以答復,并舉證;
 
    4.第三人或委托代理人闡述意見;
 
    5.聽證主持人主持各方質證、抗辯;
 
    6.各方發表辯論意見并作最后陳述。
 
    各方聽證參加人對《行政復議聽證筆錄》簽名確認;對聽證中記錄的己方言詞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更正并且在更正處簽名。
 
    第十四條  復議案件涉及專業性超出食品藥品監管專業知識、標準認定爭議較大的,應召開專家論證會。
 
    專家論證會由市局召集,邀請復議案件涉及領域和相關標準的理論型、實務型專家進行論證。
 
    復議決定參照專家論證意見作出。
 
    第十五條  復議案件涉及案情復雜、定性爭議較大的,應召開案件研討會。
 
    案件研討會由法規處召集,市局業務處室負責人參加;區局分管領導、法制科長、業務科室、市場監管所負責人參加。
 
    復議決定參照案件討論會查明的事實、采信的證據作出。
 
    第十六條  復議審理中存在爭議的,法規處組織處內集體討論。
 
    集體討論由法規處負責人召集,法規處工作人員參加;必要時,可邀請相關業務部門參加。
 
    復議審理的初審意見參照集體討論意見作出。
 
    第十七條  市局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但明顯不當的,可以決定予以變更。
 
    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但不具有可撤銷性的,決定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具體行政行為因違法或不當而被撤銷,但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加蓋公章,并及時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市局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復議審理過程中,有屬于《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中止復議。
 
    決定中止審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中止原因消除,需要恢復審理的,市局應制作《恢復審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
 
    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市局制作《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連同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規范性文件副本等材料一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終止審理:
 
    (一)發現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局同意撤回的,終止復議,向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發出《終止行政復議通知書》。
 
    如有證據證實申請人撤回申請是非自愿的,撤回申請不予接受。
 
    第二十二條  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在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時一并提出。
 
    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說明停止執行的理由。
 
    市局同意申請人申請的或者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制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停止執行的,市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送達被申請人。
 
    1.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需要被申請人做好善后工作的;
 
    2.具體行政行為被維持,但存在需提出行政復議意見的情形的;
 
    3.存在與具體行政行為相關聯的其他違法行為,但不屬于本行政復議審查范圍的;
 
    被申請人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后,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方案,并及時予以落實。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送達被申請人。
 
    1.法律、法規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
 
    2.屬于行政復議意見書的范疇,但制發行政復議建議書更為適合的;
 
    被申請人收到《行政復議建議書》后,針對前述第1種情形,被申請人的法制機構應通過培訓、研討等形式對執法人員進行指導,糾正錯誤的執法方式。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主辦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告知被申請人的法制機構。
 
    1.具體行政行為被維持,但存在瑕疵的;
 
    2.行政執法中存在需進一步改進的問題的;
 
    第二十六條  市局復議決定維持區局行政行為、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區局分管領導、法制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科所隊負責人應出庭應訴。
 
    第二十七條  國家食藥監總局、市政府審理市局行政復議案件,市局作為被申請人的,有關復議答復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由市局法規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


 
地區: 上海
標簽: 法人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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