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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2020-07-27 378
核心提示:(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備案第三章 審查第四章 處理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備案


    第三章  審查


    第四章  處理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保障憲法法律實施,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按照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建立備案審查工作統籌協調機制,促進備案審查工作科學化、規范化、信息化。


    上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下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常委會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擔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組織協調以及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同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機構的協調聯系,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和工作協作。


    第二章  備    案


    第七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經其批準以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五)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規授權制定的配套性規定;


    (七)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縣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規范性文件;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規范性文件;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四)依法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經濟特區法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決定備案。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必要時,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要求報備機關對指定的規范性文件即時報送備案。


    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文件的說明、公布情況。報送規章備案還應當提供立法依據表。


    報送備案應當提供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紙質文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數量報送,電子文件應當通過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報送。


    報備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備查。


    第十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予以備案登記,并向社會公布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但不符合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通知報備機關在十日內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審查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提出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根據需要組織專項審查。


    第十二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與黨中央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改革發展方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違法設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相抵觸的;


    (四)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或者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違法作出調整或者改變的;


    (五)與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或者與法律法規規定明顯不一致,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上位法規定的;


    (六)違反授權決定或者規定,超出授權范圍的;


    (七)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不適當情形的。


    第十三條  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備案文件內容,將規范性文件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多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職責范圍的,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對分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交由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匯總研究。


    第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聽取制定機關有關情況說明;可以召開論證會,征求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設區的市、縣級人大常委會認為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或者上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或者上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


    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審查建議應當實名提出,加蓋提出建議單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議的公民署名。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查要求,由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后,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依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查建議,由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并進行研究,認為有審查必要的,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依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認為無審查必要的,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對不屬于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范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或者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八條  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要求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對其所在地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研究處理,并在六十日內報告處理結果。


    上一級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可以要求下一級人大常委會對其所在地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研究處理,并在六十日內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涉及改革決策部署和政策調整、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等重大問題的規范性文件可以組織開展專項審查。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規范性文件審查中發現可能存在普遍性問題的,可以一并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專項審查。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


    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書面意見進行研究,認為需要予以糾正的,由常委會辦公廳(室)向制定機關提出糾正建議。制定機關應當在四十五日內向常委會辦公廳(室)書面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糾正建議予以處理的,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認為制定機關提出不予糾正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或者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由常委會辦公廳(室)向制定機關發出書面審查意見,要求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向常委會辦公廳(室)反饋,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法制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法制委員會依照改變或者撤銷規范性文件的法定權限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或者由主任會議提出議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委會會議對改變或者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建議進行審議時,制定機關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并可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規范性文件,也可以決定撤銷規范性文件的部分內容。常委會的撤銷決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對修改或者部分撤銷后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報送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在規范性文件依申請審查工作結束后十日內,將審查結果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將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


    第二十九條  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報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對于遲報、漏報、報送不規范等情況予以通報。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意見在規定期限內對規范性文件予以處理的,或者提出不予修改、廢止的理由經審查認為不成立且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由人大常委會依法撤銷后予以通報。


    第三十一條  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并提請審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制,暢通提出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的渠道。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辦理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時,可以聽取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委托具備專業能力和條件的第三方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備案審查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備案審查信息平臺,提高備案審查工作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隊伍建設,加強人員培訓,提高工作能力。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同時廢止。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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