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沈陽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沈陽市人民政府令33號)【2007-11-15 廢止】

   2010-11-18 430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而形成的,未加工或者經初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農產品。

  第三條 本市對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經檢驗檢測符合國家、省、市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實行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和逐步完善的市場準入制度。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協調。各級人民政府對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實行責任制,統一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做好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前生產環節及農業投入品的管理和監督,指導生產基地和農村產地批發市場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

  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林果產品進入市場前生產環節的管理和監督,指導生產基地建立健全林果產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

  市商業管理部門負責商品流通領域行業管理,指導商場、超市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機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假冒偽劣食用農產品以及超過國家和地方強制性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食用農產品衛生抽查和監督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食用農產品地方標準的制定、發布,并會同農業部門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管,依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影響食用農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及污染源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資源條件,制定符合安全質量標準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規劃,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八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環境、生產設施,按照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程生產,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生產記錄;

  (二)畜禽實行免疫后,佩戴免疫標識;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自檢機制。

  非生產基地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情況。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肥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嚴禁使用違禁農業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許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不得違反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動物用藥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條 在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不得建設污染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不得堆放、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實行市場準入的范圍和農產品種類等,由市政府向社會公告。

  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的范圍是:全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專業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連鎖店等。

  實行市場準入的食用農產品種類為:糧油、蔬菜、水果、畜產品、水產品等。重點檢測水果、蔬菜有機磷類和氨基甲酸酯類農藥殘留,重點抽檢豬肉等產品中鹽酸克倫特羅等違禁藥物。

  第十二條 對具有認證資格機構認證的食用農產品,免除檢疫,憑認證證書和專用標志直接進入市場銷售。國外農產品憑入境檢驗檢疫證書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三條 無認證證書、無產品檢測合格證明的,必需進行現場抽檢,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畜禽產品進入經營場所,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胴體應當加蓋檢疫合格章。

  外埠進入本市銷售的畜產品(包括動物、動物產品),需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供有關檢疫證明,經抽檢合格,證物相符的方可銷售。

  第十五條 各類食用農產品經營場所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質量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流通檔案;

  (三)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室,配備檢測人員,按規定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檢驗并出具合格證明;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對不合格產品實行無害化處理;

  (五)在市場內設立公示牌,對食用農產品檢測結果、經營者信譽等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實行準入制度的市場,食用農產品實行標志、標牌管理。對可以包裝的農產品,實行分級包裝上市,并在包裝上標明產地、生產者、經銷者的名稱;不能包裝的,應掛牌標明產地、生產者、經銷者名稱。

  第十七條 對列入本市重點名錄的食用農產品及其生產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匯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一)品名、品種、規格、商標;

  (二)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生產者獲得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及其他專項許可的情況。

  第十八條 對食用農產品建立安全信用監督管理系統,由市農業行政管理等部門記載并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點名錄的食用農產品名單;

  (二)定點屠宰廠、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養殖場名單;

  (三)獲得馳名商標或者省級以上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產品稱號的名單;

  (四)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部門查處、限期追回的情況;

  (五)責令暫停購進或者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名單;

  (六)其他有關影響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或定期檢測。對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責令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追回,對未銷售或已追回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上發現對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或具有潛在危害的產品,應當實施臨時控制措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危害消除后,應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生產和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照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的,或在生產過程中未建立質量記錄,致使無法追溯農藥、肥料、獸藥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使用假劣獸藥、有毒有害物質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使用,并對有關責任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建設污染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堆放、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無認證證書并未進行檢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檢疫合格證明或證物不符的,由動物檢疫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市場開辦者未配備質量檢測設施、檢測人員,或者未建立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在包裝上或掛牌標明產地和生產者(經銷者)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抽檢中確認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銷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無害化處理的,應予以銷毀,并按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食用農產品的管理和監督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