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我縣農村飲水工程的安全、正常、長期運行,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更好地滿足群眾對安全飲水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利部《關于加強村鎮供水工程的管理意見》及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農村飲水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縣境內農村飲水安全、防病改水、人畜飲水等各類供水工程。
第二章 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全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在管理體制上實行所屬權(管理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研究、制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規章制度。按照政府引導、群眾主導、行業指導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全縣農村飲水工程的建設管理、運行管理、水價核定、計量收費、養護維修、水源保護等工作,依法保護和配置水資源,節約用水,確保工程發揮效益。
第五條 鄉(鎮)水利工作站具體負責本鄉(鎮)本轄區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管理、飲水安全工程的業務指導、技術咨詢、運行鑒定、維修報批、數據統計、政策宣傳、合同管理等全面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受益范圍內的用水合作組織委托農戶管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委托期限為20年。
第七條 委托的農戶必須經過三分之二農民用水戶代表同意,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確定,并向用水戶公告,做到公開、透明、合理。
第八條 委托的農戶必須一次性向村民委員會或用水合作組織交保證金3000~5000元,此保障金由村民委員會或用水合作組織設專戶儲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待期滿后連同利息返還給委托的農戶。委托的農戶不得再委托他人管理,因特殊情況確需委托他人的,必須經村屯三分之二用水戶同意。
第九條 積極推行經營管理責任制,供水單位與委托農戶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供水單位(個人)應與用水戶依法簽訂供水合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作統一的合同范本,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合同執行情況的管理和監督。由于工程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供水單位(個人)應提前三天通知;因自然災害或供水工程發生不可預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戶的,供水單位(個人)應積極搶修,在8小時內不能修復的,要及時通知用戶,并報告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建立有效的約束監督機制。用水合作組織、承包戶要接受水利、衛生、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建立定期報告制度,接受用水戶和社會的監督、質詢和評議。
第十一條 用水合作組織、委托農戶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要做到制度上墻,責任到人,規范管理行為,在確保正常供水的基礎上,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水利工作站要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用戶安裝或拆遷用水設施,須報請村民委員會或用水合作組織同意,由專業人員實施。
新增用戶要向用水合作組織提交申請,辦理增容手續。
第十三條 實行用水定額管理,由當地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但一般情況下,應實行早、晚兩次供水制,每次在半小時以上。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個人)要努力降低成本,從嚴管理。對于不按規定及時供水、欠繳電費而停水、飲用水存在安全隱患的、群眾反響強烈的,視為違約,村民委員會及鄉(鎮)水利工作站有權解除、終止委托管理合同,且不退還保證金。
第三章 電價和水價
第十五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
第十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實行按表計量收費。在沒有安裝水表的情況下,實行按人按月計收。
第十七條 我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行政府指導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由發改部門合理確定供水指導價格。
供水規模為30-40戶,一般應實行每月每人2.0元至2.5元;供水規模為40-70戶,一般應實行每月每人1.5元至2.0元水價;供水規模為70-100戶,一般應實行每月每人1.3元至1.5元水價;供水規模為100戶以上,一般應實行每月每人1.0元至1.3元水價。具體供水價格由供水單位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召開聽證會后,制定我縣的政府指導價格。
第十八條 政府指導價將隨著市場價格因素的變化,相應的做出調整。
第十九條 水費由供水單位或委托的農戶收取,收取水費要使用水費專用票據。用水戶要依法主動繳納水費,供水單位或委托的農戶不得以少數用水戶沒有繳納水費而停止供水。
第四章 工程養護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和委托農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飲用水源,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要求,加強水源井周邊環境管理。在水源井50米范圍內不得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禁止取土、修建建筑物、構造物等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要建立健全生產、設備操作、定期維修保養制度。
鄉(鎮)水利工作站指導供水單位或委托農戶定期對機井、管道、供水設備進行養護,監督并幫助供水單位或委托農戶,做到小修不過當日,大修不超2日。
第二十二條 建設施工確需使用統一飲用水的,須經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使用統一飲用水澆灌農田、菜地。
第二十三條 在委托期限內,飲水工程設施維修費用1000元以下的,由委托農戶承擔;1000元以上的,由村民委員會解決,但不得向用水戶收取。
飲水設施在保修期內損壞的,委托農戶及時報請鄉(鎮)水利工作站,由施工單位予以維修。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對于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使用、科研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政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用水戶無故不繳納水費的,用水單位或委托農戶可按合同約定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自接通或改建用水設施的給予批評教育,并補交相應的水費、承擔相應的維修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破壞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依照有關法規給予處罰;情節嚴重危害較大的交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供水單位(個人)刁難用戶,無故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無故連續停止供水5天以上的,終止合同,不退還保證金,重新委托農戶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建設施工單位擅自使用統一飲用水及單位或個人使用統一飲用水澆灌農田、菜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水利工作站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后,國家及省、市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方面法律、政策出臺,應以新法律、政策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從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