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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辦法(馬政〔2004〕67號)

   2011-06-20 658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農產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農產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通過種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包括糧、油、瓜果、蔬菜、豆制品、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產品等。
 
  第四條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全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相關事宜,負責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有關制度。
 
  縣、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畜禽及其產品防疫、檢疫的監督,先進農業技術的推廣和應用,食用農產品種養殖生產過程的安全監督管理。
 
  經(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家畜產品屠宰加工的行業管理,并協同有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監督實施,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監督實施,生產加工環節的農業投入品、食用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監管及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組織實施。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和產品抽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流通環節的農業投入品及食用農產品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質量狀況的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進出口食用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生產經營的行業協會和中介服務機構。
 
  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中介服務機構為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提供管理咨詢、技術咨詢、產品檢測和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的安全監管
 
  第七條  縣、區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環境質量、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制定符合安全衛生農產品質量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有計劃地扶持、建設具有一定規模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選址,應做好環境影響評價,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  縣、區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農業生態環境。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生產基地實行掛牌保護,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其生產場所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嚴格控制在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周邊新建、擴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現有企業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的食用農產品必須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經檢驗檢疫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超劑量、超范圍使用農藥;
 
  (三)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等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四)使用假、劣獸藥或違反規定使用獸藥。禁止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銷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目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生產基地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質量安全記錄規程,記載種苗、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來源、使用情況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十二條  畜禽生產基地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藥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處理程序,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生產基地應當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驗,并提供產品合格證明。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標注產品名稱、加工單位、原生產基地和生產日期等相關內容。國家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產品,企業需取得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
 
  第十四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飼養和流通環節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疫病監測和檢疫。
 
  對畜禽實行計劃免疫。對嚴重危害人體和養殖業生產的畜禽疫病實施強制免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隨車攜帶產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活畜應佩帶免疫耳標,并接受防疫監督。
 
  第十六條  生產基地在其生產的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經營者作出承諾。其他生產者在產品投放市場前,也應當向經營者作出相應承諾。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經營的安全監管
 
  第十七條  各類食用農產品市場的開辦者對進入本市場的經營者的產品質量安全狀況,負有管理的責任,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質量安全制度,配有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流通檔案;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檢驗制度,按規定索取產品及原料檢驗合格證明;
 
  (四)組織有關食品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各類食用農產品市場的開辦者可以通過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方式,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建立進場經營者信用檔案,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內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經營者在公示牌上進行公示,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開展經營活動,并對市場經營管理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必要的提示。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超市配送中心和規模以上食品加工企業應當配置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專業檢測人員,并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市場檢測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止其出售和轉移,并及時報告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除超市連鎖配送等直銷掛鉤的情形外,本市家畜產品批發交易應當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
 
  家畜產品進入批發市場交易前,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允許進場交易。
 
  家畜產品零售經銷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批發市場(包括定點屠宰場)購入家畜產品。
 
  第二十一條  設置家畜屠宰場,應當按照確定的定點規劃,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有關專業技術規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場還應當通過有關專業質量體系認證。
 
  生豬(牛羊)屠宰場的定點規劃由市經(商)貿部門會同市規劃局、環保局、國土資源局、農委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市經(商)貿部門組織實施。
 
  定點屠宰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家畜屠宰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
 
  第二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養殖場及經營過程中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應當送交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及時進行銷毀。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一)施用過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蔬菜、瓜果產品;
 
  (二)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份的畜禽產品;
 
  (三)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其他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應當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門交易區和銷售專柜,認證合格的無公害農產品可免檢入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有質量安全不良記錄的食用農產品及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信息應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條  飯店、賓館、醫院、學校、機關等集體用餐單位應當優先從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經營企業或生產基地采購食用農產品,優先采購經推介的優質食用農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向生產基地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的,由環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因前款行為破壞基本農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使用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或違反規定使用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產活動中未建立、未按照規定建立質量記錄規程或者假造質量記錄規程,致使無法追溯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飼養檔案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未在包裝物上標注其產品名稱、加工單位、原生產基地、生產時間以及保質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經營禁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的,由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法飼養、運輸、加工、銷售畜禽產品的行為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或應予處罰而未給予處罰的;
 
  (三)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并答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地區: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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